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集中反映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在这一领域的丰富经验和最新发展动向。该《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将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指南》包含的三个一般原则:第一,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第二,反托拉斯部门并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即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并不能导致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第三,反托拉斯部门承认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让企业将各种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因而一般是有利于竞争的。
(二)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控制措施
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同源原则。对于第一个原则,欧洲法院在判例中指出,条约第36条所保护的只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存在”,而对所有权的“使用”,则应受到条约有关禁止性规范的约束。在此基础上,《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规则可以被用作防止知识产权人取得拥有相似技术的竞争对手公司、运用掠夺性的折扣和价格策略以及产品捆绑的基础。
欧共体在这方面的现行法律是1996年1月31日发布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96号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4月1日生效,该规章规定集体豁免适用的条件和基本范围,凡符合规定条件并在豁免范围内的技术许可协议,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项的禁止。根据这个条例,可以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主要有:(1)排他性约束,即技术转让协议可以规定许可人不得在合同地域使用被转让的技术,或者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这种技术。(2)地域限制,如被许可人不得在许可人的地域内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被许可人不得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内生产协议产品或者使用协议工序等。(3)商品标识限制,即协议可以规定被许可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必须使用经许可人确定的商标或者装潢,但是被许可人有权作出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标识。(4)生产数量限制,即协议可以规定,被许可人生产的协议产品仅限于为其自己的产品而必要的数量,或者被许可人只能将协议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零配件或者作为自己产品的关联产品进行销售。这种豁免的前提条件是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决定协议产品的生产数量。
同时该规章包含“白色清单”、“黑色清单”和“灰色清单”三个范围。“白色清单”包括不影响竞争、不妨碍获得豁免的许可合同条件;“黑色清单”包括限制性条款的许可合同,皆不予豁免,而且不适合同无效的可分性规则,以防当事人规避法律;而“灰色清单”和通知异议程序条款,规定既不在基本豁免和白色清单之内,又不在黑色清单之内的限制性许可合同条件,尤其是本条列举的合同条款,其当事人可将许可合同事项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如后者在4个月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已获得豁免。
除此以外,欧共体还有其他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如“同源原则”,即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位于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地持有商标专有权,而且这些商标均来自同一渊源,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家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这方面的一个重要的判决是1994年的ldeal-Standard商标案。 同时我们可以注意到,在欧共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对共同体市场竞争的保护相比,前者处于次要的地位。这一点可以通过《麦格尔电视指南》诉讼案的判决证实。
(三)日本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控制措施
1968年5月24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1989年2月15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管制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导方针》,同年4月6日实施。该指导方针提出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分析许可协议时的适用标准。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又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同时,1989年2月15日颁布的《关于管制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导方针》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