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后两种方式其相对于成立项目公司的经营方式来说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合作方式,因而合作中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这种联营则为合伙型联营,双方应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由合作双方完全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在联合开发中的权利义务的,如果双方为各自独立经营的,如合同一方明确只提供土地,另一方只是负责在该土地上完成一定的建筑任务的,且建筑方在完成建筑任务后将获得一定数量的房屋作为回报的,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由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通过合同的约定一方只提供资金而不参与项目的任何操作,只是在项目完成后取得一定数量的房屋作为回报,并且通过合同约定自己不承担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风险及责任的,则是以形式上的联合开发达到实质上企业相互之间融资的非法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有的观点认为,联合开发的项目由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所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合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具体分清谁的责任或哪一方对外签字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产生这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对联合开发的行为没有进行法律定性,其实联合开发的行为因为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样,承担的权利义务不一样,而导致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成为房地产联合开发行为中的最重要关键之处,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的特点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大有小,大到占地几千亩建筑面积达几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小到一栋独立的单体楼建筑均属于这一范畴。房地产开发投入的资金较大,生产的周期较长,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面较广容易产生纠纷。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的特点是,诉讼标的大,纠纷内容复杂,纠纷各方诉讼利益重,诉讼周期也较长。另外这类纠纷所涉及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面广。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还是在互联网上,全国各在关于合作开发的纠纷非常多,据不完全统计,合作开发纠纷在房地产诉讼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
据网上报道,成都金地房产公司和新特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某花园工程。金地房产公司出资负责整体开发,新特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合作开发。两公司在合作开发某花园工程过程中,由于新特公司所出的土地升值较大,由此提出增加开发收益,而负责整体开发施工的金地公司认为新特公司的要求违背了合同原意。同时,在金地公司实际售房过程中,新特公司认为价格偏低,有损其利益,曾多次派人到某花园张贴“告客户书”,影响了房屋销售,由此引发双方矛盾。并由此引发严重暴力事件,当地公安局还为此专门成立专案组。
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主体。
房地产联合开发,就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就合作建设房地产项目,各方共同出资,共同开发的联合经营行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房地产联合开发行为要合法有效,合作项目必须获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并获得规划、土地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施工建设等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同时,联合开发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主体是特殊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