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明确联合开发建房的性质。注意保证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表达合作的意图,对房地产联合开发的责任分担,同时避免混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房合同与联合开发建房合同性质,减少纠纷的产生。
(七)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对外合同的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中,对外合同签订较为混乱,比如合作方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而造成对外承担连责任。
(八)保护联合开发建房各方权利义务的方法与建议。对于以资金方名义进行的开发建设,土地提供方的利益保护就很重要,实践中,由于房地产开发的程序要求,在项目预售前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开发方名下。因为项目名义开发方主要控制项目的建设和项目的销售,土地提供方在土地使用权转移到项目名义开发方后,就很难对合作方进行有效的制约。因此在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过程中,土地提供方应约定土地使用权转移与自身利益保护的关系,包括约定进行设定抵押等,约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监督方法等。对于资金提供方的保护也十分必要,因此在涉及联合开发项目前,最好还是在事先请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纠纷的产生聘请律师处理,远远不如事先预防的效果好。
六、2006年修改生效的新公司法对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的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方式提升了合作开发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力
《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本一次性缴纳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使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资本闲置、浪费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由于房地产开发属于资金投入量巨大的行业,并且其开发的不同时期,对资金的需求是不同的,而一次性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一次性全部缴足,而且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到位,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让内资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的不同时期游刃有余地进行资本分配,进一步提高了资本的运作能力。另一方面,解决了中外企业差别对待的矛盾。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同为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使得中外企业能在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中竞争。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股东只要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资本情况,便可充分合理地利用资本金,达到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同时,在资金方面,立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都有最低要求,而这一要求相对于通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总额来说是较低的,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有限制性规定,而内资项目公司这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因此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往往并不需要象外商投资企业那样投入巨额的注册资本,这就增强了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在注册资本出资方面的优势。
(二)、新公司法关于利益分配制度的修改对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更具有可操作性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克服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只能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的缺陷,同时解决了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与土地提供方的用地成本不成比例,以至于其权利义务的分配较难按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等难题。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其收益分配进行约定,可以减少在以后分配过程中的诸多纠纷。这样,股东的自治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可以跟合伙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一样,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甚至可以采用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方式,允许某方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提前收回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