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达信公司得知本案涉诉货物丢失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对货物丢失情况予以调查,并记录韩岗以下陈述:“2009年6月3日,其与司机李世林将货物运送至武汉时,发现货物被盗;货物装运是李世林按件清点;被盗报警后将司机和车留在武汉公司,自己坐火车回家;其购买鄂AL8877车辆挂靠在胜源物流公司名下;李世林是其聘请的司机跟着跑车至今”。公安机关登记达信公司报警的原始《接处警记录表》记载损失(危害)情况为:“电脑47件、快递公司的货6件、手机109部等,预计价值14万元左右”。
还查明,上诉人韩岗在一审时,对于达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装车清单”有异议,并对该证据上司机李世林签字笔迹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作出“不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的决定,并明确告知了当事人。
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上诉人韩岗与被上诉人达信公司所签《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诉争协议约定有“协议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韩岗在车辆装货中要负责清点货物、单证、数量,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岗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司机工资及运输途中的一切责任均由韩岗担负”等内容,故原审认定达信公司与韩岗之间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准确,又因协议中的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韩岗上诉提出“其对车辆是没有控制权的,不具备运输合同起码的独立性和平等性;韩岗完全处于从属地位,符合雇佣合同的性质”的主张,由于诉争协议属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的共识,并无雇主、雇员雇佣关系的约定,故上诉人韩岗的此项主张缺乏契约依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当事人诉争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审查。关于诉争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岗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时将货物丢失,对于所丢失货物的具体数量、品名,其应当承担清点、核对、确认的义务。但是,据其接受侦查机关调查的陈述看:“将司机和车留在武汉自己回了家”,可见,其对于货物丢失这一突发事件自身并未积极面对或采取有效措施补救,况且,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损失情况,致使损失数额不能得到准确认定,其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亦应当承担相对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比照托运人达信公司支付给实际货主的赔偿数额认定丢失货物的损失数额,且损失总额未超过《接处警记录表》登记的损失估价,该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韩岗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但是托运人达信公司托运时,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购买运输货物保险,对于损失的认定及货物损失风险的降低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按照民法过错原则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正确,所划分责任承担的比例或标准亦无不妥,本院均予确认。上诉人韩岗提出其未“托运了达信公司什么货物”、“货物损失何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胜源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胜源物流公司与韩岗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约定了“韩岗在胜源物流公司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等内容,且胜源物流公司并不否认其与韩岗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审依据“车辆挂靠经营,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的立法精神,判定上诉人胜源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挂靠者”、“被管理人”韩岗因经营行为所形成的债务赔偿责任正确,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胜源物流公司提出“本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韩岗并非本公司所属工作人员”、“韩岗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以及上诉人韩岗提出“车虽挂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胜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