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2008年11月11日,胜源物流公司与韩岗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韩岗自购车辆入籍挂靠胜源物流公司,车辆产权属韩岗所有,在胜源物流公司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有效期三年,车辆牌照号为鄂AL8877。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达信公司与韩岗签订的《协议》,属原告与韩岗之间形成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岗负责”,因此,韩岗承运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丢失,韩岗应对原告货物丢失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按照与货主的约定对货主进行了赔偿。该原告对货主进行赔偿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韩岗承担。原告为此次货物丢失追索损失去武汉,支出差旅费等损失2OO0元,应由韩岗承担。原告尚未对货主襄樊市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尚未确定,另案处理。襄樊市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可与原告及韩岗协商,协商不成,襄樊市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韩岗辩称,韩岗没有运载原告诉称的“丢失的货物”;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从何而来,原告与他人的赔偿无权向韩岗进行索赔;原告对韩岗不管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合同约定上均不享有追偿权;协议约定“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岗负责”,由此可见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协议上约定的“由韩岗负责”不仅仅表明韩岗对如果发生实际货物丢失后对损害后果的负责,同时对于损害赔偿过程的负责;如果是像原告诉称的那样“这些货物全部都是原告客户委托原告运输的,原告已给客户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行为已经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原告自己已自愿赔付了货损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韩岗又辩称,原告诉称的所谓“丢失的货物”名称、数量不详,在原告单方与货主签订的托运单上不能明确货物,现原告声称10万元的货上了韩岗的车,向韩岗追偿货损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辩称部分成立。由于上述25家货主将货物交给原告托运时,均未声明货物价值,均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购买运输货物保险;原告与货主约定货物丢失按实际价值赔偿,货主托运货物时就应当声明货物价值;货物交给被告韩岗后,在运输途中丢失,造成货物价值难以确定;原告对货主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该赔偿,韩岗不予认可,也无第三方权威机构认证,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而要求韩岗全部承担,对韩岗而言,有失公平,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已经赔偿货主损失的20%,其余已经赔偿货主损失的80%,即88667×80%=70933.6元,由韩岗承担。韩岗还辩称,从适用法律上讲,韩岗与原告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基于雇佣关系,雇主对第三人产生的财产损失,雇员在其工作过程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由雇主自己承担责任。上述辩称由于原告与韩岗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岗负责”内容,因此,原告与韩岗之间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韩岗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胜源物流公司辩称,胜源物流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人,韩岗只是将车辆挂靠胜源物流公司,韩岗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未告知胜源物流公司,胜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辩称,由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并无明确规定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车辆挂靠经营,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胜源物流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117693元及其他损失60OO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由于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信公司货物损失88667元的80%即70933.6元;二、被告韩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信公司其他损失2000元;三、被告胜源物流公司对被告韩岗上述一、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达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73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918元,原告达信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韩岗负担2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