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胜源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韩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09年6月3日发生货物丢失的货物种类、数量及价值,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赔偿凭证就认定货物价值,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无法继续举证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韩岗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来承担被上诉人及被告韩岗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韩岗为上诉人所属工作人员。被告韩岗也从未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与被告韩岗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未委托被告韩岗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被告韩岗更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的“挂靠”与本案鄂ALB877号车辆“挂靠”有本质区别。民诉意见第43条的规定的“挂靠”具有经营隶属关系的挂靠,本案鄂AL8877号车辆“挂靠”是鄂AL8877号车辆的名义登记挂靠,被告韩岗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并且被告韩岗作为自然人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个体经营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范围。一审法院曲解法条和错误扩大法律规定的范围。
上诉人韩岗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纵观该协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作如下分析,车主韩岗对车辆是没有控制权的,达信公司通过对车辆的控制决定了韩岗工作的附属性,不具备运输合同起码的独立性和平等性;韩岗完全处于从属地位,符合雇佣合同的性质。故原审判决摒弃“协议书”雇佣关系的事实情节而直接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是其主管臆断的结果。2、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09年6月3日傍晚,韩岗挂靠胜源物流公司的鄂AL8877车辆装上…等26家原告客户在原告处托运的货物”,继而又认定“原告赔偿了25家原告处托运的货主的实际损失”,故推断韩岗应对达信公司的赔偿承担80%。该认定的一系列证据漏洞百出,有违事实基础。因为韩岗如对达信公司赔偿,只能基于其与达信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韩岗托运了达信公司什么货物,并且货物损失何在等等的情况下,按照达信公司的单方称述进行推断,作出偏袒的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过程中,达信公司在证明韩岗收到“他所谓丢失的货物”时,出示一份眉头是达信快运的装车清单,上面有李世林的签字。韩岗多次对该签字提出异议,申请笔迹真伪鉴定,但原审不予理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采用达信公司对第三方的所谓赔付金额作为韩岗与达信公司货物损失是适用法律的最大错误。其次,韩岗的车虽曾挂靠,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胜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达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