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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两级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发表时间:2010/5/8 9:10:38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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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权取得的审查

  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决不是承认股权取得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是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作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对股权取得方式的审查,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纠纷,法院不应只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应审查公司与股东的意思。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应属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法律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但一般认为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均可提出。关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是股东只要求对出让人出让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禁止部分行使,法无禁止即可为。作为股权客体的出资是可以部分转让的,可以一部分对外转让,一部分对内转让。

  三、股权集于一人身上的协议

  (一)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实践中,公司股东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使得股权集于一人身上的情形并不鲜见,有的法院认为,股权集于一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要件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我们认为,虽然公司法对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有最低股东人数要求,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上述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从文义上来说,仅仅是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必须有二个以上股东,并没有明文禁止在公司成立以后出现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而且,即使全部出资均转让给一个人,并非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该受让人可以将出资再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公司可以吸纳新的投资者,甚至于受让人可能会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再次,否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相当程度上只能导致规避法律现象的出现。因为,否认转让协议效力的主要依据无非是否定一人公司,其实探究一人公司的法理与实践可以发现一人公司合法化是一个日益普遍的现象。最后,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只要符合该条的要求,原则上也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设立无效不同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后者是自始无效,而前者仅表明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销,并经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不能影响公司在此之前所从事的正当交易活动,任何人亦不得以无效为由对抗此前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正是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涉及利益的广泛性,要求对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需持谨慎和宽容的态度

  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应予支持,可告知其通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责令其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

  (二)通过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来最终解决股权集中于一人身上的问题。首先,在立法上应当明示一人公司之性质,使他人知悉潜在的交易风险并作出理性的选择,保证交易安全。其次,完善一人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建议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单独股东。 第三,完善资本制度。应当明确最低资本金,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贯彻资本三原则并规定违反之法律后果。 第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建立符合我国一人公司情况的会计检查制度。最后,建立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至关重要。在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之滥用情形时,应当考虑如下几个要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根本无力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4)诈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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