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但持有出资证明书,可以认为其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对持有出资证明书而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备案的,除有证据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不备案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有股东应对持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有出资行为的,应结合其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进行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慨而论。
4、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表面证据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至于该名册取得过程的瑕疵,应由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能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问题
一、 股东出资的存在问题
(一)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是据有关调查显示,《公司法》实施后,仍有不少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及公司的利益,引发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不断。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强调出资者对国家应付的责任,既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者对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也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追偿程序,因此现行《公司法》在责任体系上存在明显的不足。一些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通行做法是让债权人运用代位求偿权来追究抽逃出资者的责任,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认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部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仔细分析后,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原因在于该规定是执行程序的规定,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而又有到期债权时,方可适用。但这样未经审判程序,直接由执行员在执行阶段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答辩、抗辩等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宗旨。同时考虑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只能对“债务没有异议担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由于第三人大多数要提出异议,因此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并不大。除了债权人外,诚实股东因部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害也缺乏法律的有效保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等权利,因此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根据其所持股份来行使权利,一旦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但股东大会的决议至少需要半数出席的表决权方能通过,这时的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可奈何。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却没有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拒不做出有关决议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方法。同时,由于股东不能象公司债权人一样起诉公司,因此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也不能保护其他诚实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瑕疵出资。我国多数公司在设立时都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股东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出资; 2、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价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所定价额;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未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4、其他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出资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规定的等情形。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作了规定,但与其它国家相应规定相比,我国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在体系上也存在着较大的漏洞。表现在: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则无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它只规定了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规定有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是有所区分的。再次是在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并且只适用于现物出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