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中并未明确将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备条件,而只是要求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和出资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这种登记事项并无设权性效果。如果将工商登记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设权程序,那么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就应当视为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或者即便视为民事诉讼,被告也应当是工商登记机关,而非其他主体。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但不具有股东资格创设性效果。
(四)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指公司的记载股东及其股份而设置帐簿。是公司必备的文件之一。
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但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效力未作规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并不重视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证据功能。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之间是何关系?股东名册是否视为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和实际股东不同,应否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我们认为,股东名册主要具有三项功能:第一,对抗公司的功能,公司根据股东名册来认知股东,记名股东凭股东名册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股权转让必须变更股东名册;第二,公示功能,即股东名册附带地使股份受让人及外部人员认知谁是股东的功能。同时,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效力予以充分重视。
(五)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资证明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出资证明书为非股权证券。第二,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第三,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第四,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于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第二,出资证明书所载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三,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必须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受法律的保护。
我们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投资人取得有限公司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的凭证。《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出资证明书加盖公司印章,一方笔者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出资证明书加盖公司印章,一方面表明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一旦被侵犯即受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证明公司收到了股东所缴纳的财产,这就要求公司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保证公司的股东的权益。
二、立法建议与审判对策
首先,立法上必须完善股东资格取得制度。法律应对股东的资格取得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公司不编制股东名册或者在名册中作虚假记载,公司负责人将受到处罚。除发起人股东外,其他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经过工商备案的股东名册作为认定依据。并规定对因股东资格瑕疵造成的善意第三人损失,具有主观过错而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及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目前公司法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下列原则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1、确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章程上记载为股东,但未出资也未享受股东权利、义务的,或未出资而享受股东权利、义务的,均应责成其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必须补缴股份对价,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