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可尔公司有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相关凭证,证明齐德丰公司2,000,000元入股款已由薛晓光转出。 齐德丰公司对薛晓光、安可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报告完全按发票来评估的,未打合理折扣,不合情理;评估单位未对发票的真假核对;审计报告也违背了真实审计的原则。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证据6-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不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证据14登报声明公章遗失的事实属实,但安可尔公司是在薛晓光的指令下作的虚假声明,公章实际上并未遗失。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其合法性,齐德丰公司认为这个证据表明第一被告通过一系列操作,2 000 000元似乎合法化了,但事实上不是这样。 经双方质证,当庭对二被告所示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证据15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 庭审中传唤原告证人申万秋出庭作证。对申万秋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万秋陈述的齐德丰公司用2,000,000元买得薛晓光持有的安可尔公司的5%股份及安可尔公司在报纸上声明公章作废的事实,对此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最后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6月29日,薛晓光与齐德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薛晓光同意将所持有的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齐德丰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 000 000元。齐德丰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前将购股款项汇入安可尔公司帐户,在得到安可尔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后,齐德丰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2000年6月30日,安可尔公司委托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将2 000 000元投资款以往来款的名义打入安可尔公司帐户,购买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 2000年8月25日,安可尔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薛晓光与齐德丰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安可尔公司列为股东,写明安可尔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 2000年9月5日,安可尔公司因公司前任总经理申万秋拒绝将公章、合同章、 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安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薛晓光遂在《北京法制报》上以遗失为由声明将公章、合同章作废。2000年9月25日,安可尔公司重新补办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 本案庭审期间,齐德丰公司在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起诉请求,要求法庭撤销其与薛晓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理由是安可尔公司的原始股东薛晓光与朱春福证明其投资到位的两张发票是假发票,薛晓光与朱春福实际投资并不到位,安可尔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其与薛晓光基于虚假验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要求撤销。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齐德丰公司变更起诉请求,认为齐德丰公司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提出的两个诉,法院不应同时受理;薛晓光和朱春福提供给验资单位的两张用于印证实物投资的发票是售卖人出具给买货人薛晓光和朱春福的,即使发票是假的,也不能推定实物投资是假的,而且,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除依据发票外还依据实物勘验。庭审当中,齐德丰公司承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了解并预期到安可尔公司正在进行的科研项目及其高科技含量可给安可尔公司及股东所带来的未来的收益。 安可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安可尔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均以实物出资,出资人为薛晓光和朱春福,其中薛晓光出资1,200,000元,朱春福出资800,000元。1999年11月3日,北京天成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信评估公司)对薛晓光、朱春福投资出具评估摘要,摘要内容是: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