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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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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06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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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份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齐德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齐德丰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设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证据3,齐德丰公司付给安可尔公司2,000,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齐德丰公司将投资款已经汇给了薛晓光。证据4,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委托确认函,证明齐德丰公司委托该营业部汇出了2,000,000元股权款。证据5,安可尔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安可尔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内附的薛晓光出资的两张原始零售发票证明薛晓光虚假出资。证据6,北京市工商信息中心出具的安可尔公司、腾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据7,航宇星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据8,北京市国税局出具的两张商业零售发票鉴定证明。证据9,丰台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据10,密云工商局出具的北京腾飞公司98年度年检报告书(内附公司财务专用章式样),该报告书载明腾飞公司不具有计算机的经营范围和能力。证据6—10,进一步证明两张原始零售发票是假发票,安可尔公司注册资金虚假。证据11,安可尔公司股东刘润生、刘加2000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证据12,刘润生2000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可尔公司公章没有丢失,而在公司总经理申万秋手中,安可尔公司以公章丢失为由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并拖延变更公司股东登记。证据13,安可尔公司股东赵平的证言。证据14,总经理申万秋的证言。证据15,李晓宇的证言。证据16,该公司资源部部长羿平的证言。证据17,市场部部长李蒙的证言。证据18,项目经理武杰的证言。证据19,项目经理洪涛出具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除证据12外用以证明薛晓光到工商登记部门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证明安可尔公司虚假验资。 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对齐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19是安可尔公司原股东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这些人都离开了公司,与公司有矛盾,他们的证据效力不足,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内附的两张原始发票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薛晓光作为购货人对于售货人出具的发票的真假没有审查义务,发票的真假与其无关,不能说明其虚假出资。证据12刘润生关于公章的陈述是真实的,予以承认。 经双方质证,当庭对齐德丰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齐德丰公司提出的发票的真伪与本案解除合同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6-10可以确认是齐德丰公司从有关工商登记部门查证的材料,但该材料与本案查证事实无关联。证据11、证据13-19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人与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有厉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庭前交换的15份证据。证据1-4,分别是安可尔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载名的公司章程;天成信资产评估报告;中守会计师事务所011429号报告;文瑞成联合会计所报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可尔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6-9分别是安可尔公司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议记录;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修改章程;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1);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2、3)。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可尔公司已经取得合法股东身份,同时用以证明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证据11-13,分别是刘润生、刘加、李小宇《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刘润生、刘加、赵平放弃股权的函件;9月14日股东会决议;9月15日宣布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在行使股东权利。证据14,安可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遗失声明,证明安可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曾在《北京法制报》上登报作废。证据15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2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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