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广告有限公司、刘某等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2004年6月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刘某将其8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7月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受让股权,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同年9月份,某广告有限公司发现刘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自己并未同意刘某将其8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故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问:该项诉请能得到支持吗?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本案中,李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某广告有限公司的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 因此,该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