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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案例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08 来源:
12
、被告岑春林作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召集
1999
年
12
月
17
日
的股东大会,又参与了股权受让的竞价,并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执笔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尔后利用职务之便阻拦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与被告林渭金、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沈建山、宓邦达、岑权林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该
8
名被告的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均由过错,但主要过错在被告岑春林。综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双方各自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凤英分别与岑春林等十八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宣判后,被告岑春林、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岑权林不服提起上诉,但被告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岑权林未预交二审受理费,被告岑春林在
2000
年
11
月
8
日
申请撤回上诉,
2000
年
11
月
8
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岑权林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岑春林撤回上诉。
理论解析:
1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及砖瓦厂的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最早出现于
80
年代初期的浙江温州地区。由于意识形态的障碍和思想上的束缚,个私企业的发展受到阻碍,人们为了利用股份制作了变通,即股份合作制。它的优点是在减少政治风险和歧视性待遇(个私经济在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受歧视的情况并不鲜见)情况下享受到了股份制的部分益处。同时,
“
集体股
”
的方式减少了对集体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进行改革时遇到的阻力,使改革不至于因为完全否定集体(国有)企业所有权状况而夭折。这种改革包括目前尚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相当部分国有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很大程度上照顾了职工因角色转变而产生的不满情绪,使国企改革能在稳定的环境中顺利完成。股份合作制的另外一些优点有: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为企业开辟一条新的融资渠道。
正因为这些优点,党和政府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政策上大力扶持,为其创造了宽松的外部发展空间,政府各部门和各地方纷纷制定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文件。但由于各地股份合作制经济实践的丰富多采,也可以说是五花八门,部门规章和各地方性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表现出极大的无序和差异,这些差异直接体现在职工能否退股、股权如何设置、产权如何界定、利润如何分配等具体问题上。规范的混乱状态连同理论研究的严重滞后,使得全国人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在几易其稿之后被搁置,导致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加以规范的尴尬局面。
尽管如此,由于经过了近
20
年的实践,理论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还是抽象出了相对认同的含义: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相结合并依法设立的,资本全部或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所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其最大特点是实现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结合。
本案中,砖瓦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同时其章程规定:企业的股份持有者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股东不能退股;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同意,在企业内部转让且股东有优先受让权。从这些内容看,砖瓦厂的性质似乎正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从其实际情况看,案外人陈立国非砖瓦厂职工,而其持有股份占了注册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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