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中院判决曹莉芳诉宁一俊等侵犯股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成立生效主义原则,由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股权变动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简要案情
黄山佳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信所)于1999年改制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为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曹莉芳、宁一俊、吴皓方、王玉琳、蒋丽美,法定代表人为曹莉芳。2004年2月8日,佳信所召开股东会,吴卫国、吴文虎列席。会上一致通过:1.宁一俊、吴皓方、王玉琳、蒋丽美退出佳信所;2.增加吴卫国、吴文虎为佳信所出资人,受让宁一俊等四人股权。同日,吴卫国分别与宁一俊、王玉琳、蒋丽美,吴文虎与吴皓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后,曹莉芳、吴卫国、吴文虎签订出资人协议,还通过新章程并经公证。
2004年7月2日,佳信所召开股东会,决定终止本所,由曹莉芳等三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月,佳信所向安徽省财政厅报送《关于终止佳信所的请示》,财政厅批复同意。佳信所于9月三次在报纸上发布终止公告。
2004年11月11日,吴卫国受吴皓方委托向曹莉芳邮寄股东会通知,曹莉芳拒收,邮件被退回。同月27日,宁一俊等四人召开会议,决定终止本所,由吴皓方、宁一俊、王玉琳三人组成清算组,宁一俊任组长等。同日,在未向该所会计调取清算所需的会计资料情况下制作了佳信所清算报告并于当日审议通过。12月1日,由宁一俊等人组成的清算组向黄山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时在《黄山日报》声明佳信所公章、营业执照等遗失作废。黄山市工商局准予注销。佳信所至注销前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章、营业执照等至诉讼时尚在曹莉芳处保存。
曹莉芳起诉称:宁一俊等四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已不是佳信所股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四被告违法成立清算组,声明作废公章、营业执照,并注销佳信所。四被告召开的股东会违法,形成的决议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宁一俊、蒋丽美、王玉琳、吴皓方四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2.确认宁一俊等四被告设立的佳信所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一俊等四人召开股东会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曹莉芳,该股东会违法。同时,清算组未依法组成,且未对佳信所财产进行合法清算,侵犯了曹莉芳的合法权利。判决:一、确认宁一俊等四人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二、确认宁一俊等四人设立的佳信所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
宁一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
判决理由
黄山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
一、二审的审理范围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仅对召开股东会是否提前通知这一事实认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仅围绕其上诉进行审查的观点是不全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宁一俊等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一方面又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且仅依据未变更的工商登记认定宁一俊等四人仍是佳信所股东是错误的,该错误认定侵犯了吴卫国、吴文虎作为实质股东的权利,故二审法院不能仅针对召开股东会提前通知与否进行审查,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股权变动与否等进行全面审查,解决股东身份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基础。
二、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