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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案例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08 来源:
1
、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2
、
1999
年
12
月
17
日的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被告岑春林召集,虽其通知召开的时间迟于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间,但除原告委托丈夫参加外,其余股东均到场参加了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对未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的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全体股东放弃了章程给予的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前拥有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召开该次股东大会,系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未损害各股东的公益权,应视为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
3
、原告委托丈夫宓增杰参加
1999
年
12
月
17
日
的股东大会,并代表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宓增杰虽未在股东大会上出示书面的委托证书,但到会股东均知道宓增杰系原告的丈夫,且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对宓增杰的代理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原告又未对宓增杰的代理行为予以否认,故应认为宓增杰有权在该次股东大会上代表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岑春林等部分被告以章程第十六条否认宓增杰的代理资格与法律规定相悖。
4
、
1999
年
12
月
17
日的股东大会,以讨论被告岑春林提出的
“
股份拉平、竞争上岗
”
的方案开始,后经各股东充分协商,并通过原告与被告岑春林以股权受让人身份竞价的方式,原告与各被告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各到场股东均无异议,应认为该次股东大会达成了同意各被告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的口头决议,该决议符合章程规定,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5
、原告与各被告在
1999
年
12
月
17
日
股东大会结束时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均由被告岑春林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起草,原告代理人及其除被告陶亚萍以外的各位被告均亲笔签了名,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除被告陶亚萍以外的各位被告的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
6
、被告陶亚萍参加了
1999
年
12
月
17
日
的股东大会,参与了股权转让事项的讨论协商,后中途退席。被告陶亚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拥有的股权将按竞价后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在被告沈建山告知其股份转让了,别人都在签字时,被告陶亚萍委托被告沈建山代为签字,被告沈建山以被告陶亚萍名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属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陶亚萍向原告承担。现被告陶亚萍否认被告沈建山代为签名的效力,无法律依据。
7
、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时,该厂的资产由原、被告共同购入并分别作为出资投入砖瓦厂,各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资产的实际价值,且企业在设立时的实收资本及企业在经营一定期间后企业的净资产,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的评判,主要应以在股权转让时企业的净资产值及其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且原、被告间系以竞价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故岑春林等部分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缺少事实依据。
8
、章程第二条虽然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人,但是事实上并非砖瓦厂的全体股东均系该厂的职工即劳动者。各被告与砖瓦厂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不因为其股东身份的丧失而解除。岑春林等被告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股东应具有的劳动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9
、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企业法人有法定变更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未将办理法定登记规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砖瓦厂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但在砖瓦厂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依国家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1
、
1999
年
12
月
25
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未按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全部股东,且全体股东并未到场,损害了未到场股东的公益权,应认为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不符合章程规定,即使该次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对全体股东亦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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