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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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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是否一定以工商登记作为发生效力的标志?在案例二中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是庚起诉的理由之一,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均存在不同见解。首先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说,该说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次是对抗效力说,该说认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解决的是股权转让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股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判断并不依赖于工商登记;所谓对抗效力,仅指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股权交付后,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东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⑼再次是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说,该说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的效力,认为股权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纳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主义。也有学者从股权转让分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两方面分析,认为股权的实际转让是股权的交付,同时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其交付的规则完全不能等同于有体物的规则。股权的交付分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交付,而法律上的交付表现为股权权属的变更,认为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要件具有很充分的理由:其一,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以登记形式转移。专利权的转让以转让登记为要件;其二,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其三,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文件。⑽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依赖于工商登记,这一点实际上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理由是:合同的效力判断应当遵循《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而这两法并没有将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予以规定。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有区别的,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转移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之后,也需要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但是股权变动是否如同物权变动一样,一定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并无将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的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法律条文上看,办理工商登记是在合法转让股权之后。另外,从工商登记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不是设权性的。公司变更的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之一种。就商事登记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就商事登记的效力而言,又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设权性登记的效力是登记生效主义,如公司的设立登记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程序性要件。公司不经设立登记,无从取得法人资格,因此设立登记是一种设权程序,具有资格授予的效力。而证权性登记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三、结论

  股权转让在实践中造成的纷争的原因有二:一是不区分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履行。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混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效力;二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采纳的是一种理想主义的态度。即没有分析清楚现行法律的规定,而将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不区分,这样会在法律的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乱。笔者认为,基于股权的应当分为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对于公司的效力、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在公司法尚未修改之前,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针对《公司法》和《合同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解释,至于现行规则的不合理和不完善之处,则是我们今后修改法律时可以改进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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