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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思考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7 来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及公司法的贯彻实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日趋频繁,但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过粗及立法的滞后,从而出资转让纠纷时有发生,而这些纠纷大多数涉及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有关登记手续之争议甚大,为此本文拟就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登记作初步的法律探讨。
一、现行法之规定及评述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条规定为通常所称的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这为通常所称的工商变更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出资转让应办理两个登记手续,一手续是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另一手续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变更登记作上述规定,但对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其未登记之法律责任规定不详,而现实中出资转让行为存在许多登记手续不全情况,有些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有些已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有一些甚至不办理任何的登记手续。由于未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而常常引起大量的法律纠纷,对此,由于法律对登记效力规定不明,故如何处理难免引起较多的争议。
二、出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性质
为更深入阐述出资转让变更手续,首先应该弄清出资转让变更登记的性质。在此,应该将出资转让合同与出资转让两者(即出资的取得)区分开来。出资转让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而出资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出资转让合同是出资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出资转让(完成或生效)是通过股份转让合同(即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以致产生出资变动的效力,因此出资转让变更登记实际是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其本质为物权变动行为。
三、出资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已签定出资转让合同但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情形,而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已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出资转让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部份法院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出资转让合同转让生效要件,将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转让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这是混浠了债权行为物权变动行为,违背了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一般而言,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两种例外:其一,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其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出资转让应当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出资额转让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实际是股权取得的行为,而工商变更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况且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出资转让合同才生效,所以公司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出资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故此,出资转让合同属于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情形,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出资转让的生效要件
出资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当然取得出资额,受让方要取得出资必须在完成出资的交付方可,即才发生物权变动,受让方取得出资成为股东。出资转让行为属于物权变动行为,由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不同,学者对出资转让行为生效看法不同,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1:出资转让以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意思一致为生效要件,不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
观点2:出资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始生效;
观点3:出资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除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外还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始生效。
笔者认为,出资转让生效以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为一般要件,同时尊重出资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
(一)出资转让生效应以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为一般要件
1、从物权的公示原则看,出资转让生效应办理公司登记。
从出资性质来看,尽管学者对此有许多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出资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出资具备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以股东名册(一些国家为出资证明书)表明股东对股份的占有,股东通过行使公司内部管理权、表决权等行使出资,请求股利分配获取收益,以行使股份转让权等方式处分股份。
从各国物权变动的方法看,存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指物权变动仅依当事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在此时在法律上移转给受让方。而形式主义又分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之转移需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的合意)及登记或交付才发生;债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变动必须在当事人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再履行一定形式(即交付或登记)始生效力。从我国民法通则72条规定看,我国物权变动立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优点,同时克服其它两项主义之局限性,债权形式主义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促使物权交易便捷,同时也使物动变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者外部关系统一起来,以致确保交易安全优点,故出资转让也应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征看,由于出资是一种权利,而权利的转让应以登记形式才能确定,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证明文件,将新股东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方股东身份及出资便得到确认,也完成出资转让合同中标的物-出资额的交付。
2、从出资转让涉及利害关系法律主体看,出资转让应获公司认可。
由于出资转让除了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外,还与目标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亦应得到第三方即目标公司的认可,故目标公司对出资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目标公司对出资转让的确认。
(二)、出资转让应尊重实际转让的事实。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我国许多公司(股东)法律意识淡泊情况下,许多出资转让都没有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对这种情况下否因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而一律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呢?对此应区别以下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若受让方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不应认为出资转让行为无效,而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因为受让方已事实占有该出资额,可视为事实交付,至于欠缺形式上生效的要件,只需责令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若否认事实上已完成的出资转让行为,否定实际已存在出资关系,从而作无效处理,由于出资转让是通过出资转让合同完成的,出资转让合同宗旨是完成出资变动,若否定事实已完成的出资变动,不确认受让方已取得事实股东的地位,必然妨碍出资转让合同之目标实现,从而也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侵害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另一方面,否定已存在(应存在)的出资关系也必然使为建立这种关系而花费的资源(时间、金钱、精力等)付诸东流,也不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也使法律作用流于形式。
2、对于已签订了转让合同甚至已部分(全部)履行了合同,受让方实际上也未承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情况应认为出资转让行为效力未定,其效力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对待:若交易双方及公司同意将受让方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在办理该登记手续后转让行为始生效,受让方才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公司经审核后拒绝办理登记手续,则由于出资转让行为未形成出资的变动,出资转让行为当然未生效,受让方仍未能成为新股东。
总而言之,应该尊重转让方及受让方的契约自由,保护第三方-公司的合法权利,确认既成的法律事实,确保出资额交易稳定与安全,以此确认出资转让行为的效力。
五、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及法律责任
公司变更登记应由转让方(原股东)向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机构)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再由公司登记机构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核。若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应作出同意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之,公司登记机关有作出拒绝的权利。
致于未能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由于债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故出资转让合同未必为公司所知晓,故应该由转让方向公司申请。若因转让方过错未申请而致未能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则应由转让方依出资转让合同承担违约法律责任。若因公司拒绝登记须区分以下情况,如因出资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公司因此而拒绝登记,则应认为出资转让无效,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纠纷依出资转让合同处理;若出资转让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拒绝变更登记,则认为公司侵犯了股东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应该责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工商变更登记之性质及法律后果
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出资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此是以公司变更登记还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出资转让为生效的要件。笔者认为应该以公司变更登记作为出资转让生效的要件。其一,从物权公示来看,一般物的价值愈大,涉及第三人利益可能性愈大,其公示程度就应愈大。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人合和资合双重性质公司,具有固有的封闭性,故其出资公示程度较小。股东转让出资额必须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召开股东会议,因此出资额只需在公司内部已登记,则不可能发生同一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出资转让以在公司变更登记形式已足以形成公示的公信力,也足以确保交易安全;其二,从出资转让的交易效率看,若出资转让需经两次登记才生效显然不符合当今经济交往中高效率的要求;其三,从契约自由看,工商登记机关与出资转让并无利害关系,且出资转让也一般不危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也无需国家机关干预。其四,工商变更登记体现的是国家对公司变更事项的行政管理,即未办工商变更登记,行政机关只能责令其补办登记,而不能由此而否定该民事权利的存在。故此,工商变更登记不应作为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
若未办理工商登记之法律后果如何呢?从上文分析,由于工商变更登记不是出资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也不是出资转让生效条件,故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额转让的效力,但其法律后果怎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对股东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其出资转让行为效力未作明确的规定,此条规定言外之意也可认定工商登记不是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其规定实际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管理行为,属行政处罚,处罚对象是公司行为-即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而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额转让是属私法范畴,工商登记机关对此不应加以任何干涉,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转让也不应由行政机关决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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