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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立法模式与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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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行为。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反映了一国对股份回购的基本态度。是否实行与在多大范围内实行股份回购制度,是我国理论界与实际部门共同关注的现实问题。本文拟在对国外有关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在股份回购领域立法模式与适用范围的建议。

  一、 国外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

  在国外,对待股份回购的立法态度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大致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德国模式;一是美国模式。

  (一)德国模式

  即在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但同时又列举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故又称“德国模式”。《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认购自有股份,子公司也不得认购其母公司的股份。该法第71条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1、为避免公司的重大损害而有必要取得的;2、将股票提供给公司或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企业有(或曾有)劳务关系的人;3、其取得是基于第305条第2项或320条第5项规定,给予股东一次给付补偿;4、以无偿方式取得或金融机构以取得实行买入行纪的;5、以全部继受方式取得(合并时);6、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依关于减少股本的规定而消除的。《法国公司法》1981年12月30日第81-1162号法律第5小节详细规定了公司认购、购买自己股份的有关法律问题。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一个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公司的利益进行活动的人认购和购买公司自己的股份,但减资除外(第217条)。同时公司可以回购自己的股份分配给自己的职工分享公司的果实或给予其期权(第217-1条)。公司也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自己的股份,以对市场进行调整(第217-2条)。此外,日本、意大利、瑞士、韩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采取了该模式。[①]

  (二) 美国模式

  即公司法仅就不得进行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除此以外对股份回购不加任何限制。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故又称“美国模式”。美国模式有一个不断演变与发展的过程,其早期判例对股份回购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甚至于1890年,还有许多州否认或限制公司美国自己股份的权利。但进入20世纪后,美国经济步入繁荣时期,出于刺激经济和便利公司财政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判例开始允许公司购买自己的股份,并认为只要公司有支付能力,其购买自己股份的行为就不构成对其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和损害,故其取得行为并无不当。由于过于宽泛和抽象的判例法原则导致了对股份回购的滥用,诱发了二十年代后期大量公司破产,也引发人们对上述原则的检视。[②]多数州在原则允许股份回购的前提下,对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加以限制,违反限制条件的回购被列入禁止之列。1957年《美国模范公司法》对股份回购作了全面规定:“公司就自己股份有收买、取得、所有、收质、让与及其他处分之权利,但股份之收买,不论直接与间接,仅以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盈余金为限;若为章程所允许,或经表决权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可由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资本剩余金为之。”此条文虽非强制性规定,但有很大的示范性作用,对各州立法的影响很大。可见,在美国模式下的股份回购虽也受一定限制,但与德国模式相比则宽松得多。比利时、奥地利、丹麦等国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两种模式的立法理由及评析

  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异,反映出各国对股份回购的理论认识和实际功能上的不同看法,也涉及到一些重要问题,如资本维持与维护公司利益、资本维持与公司合法行使权利等方面的利弊权衡。但一国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法律文化条件。

  采纳德国模式的国家多属大陆法系,强调理论与逻辑上的严谨,其原则禁止股份回购的理由可以从理论和法律政策两个层面分析。[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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