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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7 来源:
那么,违反这个生效要件的行为应当属于哪种法律后果呢?可以肯定的是,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为撤销的情形多限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并且享有撤销权的是被撤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那么,是否是效力待定行为呢?合同法规定了三类效力待定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显然,未经股东会同意的行为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类型。值得考虑的是,这种法律行为属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特质在于权利人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那么股东对于转让的股权有无权利处分呢?笔者认为,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之规定。这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性,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的创造,因此其股权非如股份公司得以自由转让,也非如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可以允许退股。但是股东会同意及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完全与无限公司中,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及也赋予了股东以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同一法理。而无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具有共有性质。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结合《公司法》第35条之目的,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公司法》第35条之目的,旨在限制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股东会行使追认权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对于股权转让当事人来说,相当于给了他们一次机会,而这种追认权的赋予并不伤害任何人的利益。那么如此解释法律,是完全妥当的。
2 股东名册变更与股权转让效力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尚须合同的履行才能完成股权的转让。在案例二中,庚以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为名告上法庭,声称股权转让尚未生效,要求被告退回股款。股权转让的效力是否以股东名册变更为依据,学界对此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⑸例如,有学者认为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股东权的消灭以及新股东股东权的产生。这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的真正内涵,强调股东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在所不问。⑹另一种观点采纳对抗要件说,认为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只有在履行了公示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具有完全的对内对外的对抗效力。因此,因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认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者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依照原名册进行的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而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行为侵犯了股东权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⑺也有学者持相同看法,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转让出资未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但其转让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的效力,则需具体分析。⑻以上两种意见可以说是代表了目前学界对于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效力认定中的两种意见。可以归纳为一种是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无效,受让人没有取得股东身份;另一种是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有效,但是受让人取得的股东身份不得对抗公司。这样两种看似不同的学说,在却存在着共同之处,即公司在股权转让效力认定中必然要起到一定的作用,而这个作用是通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来予以体现的。探讨股东名册上予以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是对抗要件,我们的依据应当首先是现行法的规定。《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则见于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从法条上来看,法条的文义并没有表明在股东名册上予以变更登记的效力,而且也没有规定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后果。因此,如何适用法律,有待于法律的解释来予以发掘和澄清。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将出资转让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因此,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不可能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那是不是对抗要件呢?法条的文义没有表明,依据比较法的解释方法,我们来看一下国外的立法例对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规定。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份额的转让,非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取得者的姓名、住所及移转的出资股数,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是将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的。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规定“让与人和取得人的法律地位”:“(1)在让与出资额的情形,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申报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移转的人,才视为取得人。(2)对于在申报之前,公司向让与人或让与人向公司实施的、有关公司关系的法律行为,取得人必须予以承受。”因此,德国将向公司申报视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的要件。另外,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那么股东名册自然有其特定的效力,否则法律的规定将沦为具文。笔者认为,设置股东名册之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现代公司由于机关分化,使得意思决定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发生分离。股东会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的是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名册之置备与变更,属于公司业务执行范畴,因此属于公司董事会的事项。因此,股东名簿之设置,在于方便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而股权转让的效力,理应区分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对于公司的效力、以及对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虽然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但是股东会的同意并不能代表公司已经完全知悉股东发生改变的情况。因此,笔者赞成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是对抗公司的要件。这样,可以方便公司的业务执行,同时也敦促已经受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提请变更申请。当然,解释上应当遵循兼顾受让方与公司利益的原则,将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公司不得免责:即受让方或转让方已经向公司提请变更申请,并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明,如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拒不登记的,公司不得以自己的懈怠行为推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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