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撤销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此等缺陷并不影响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否定出资转让的效力既违背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但如果仔细分析可撤销合同的定义特征,就会发现这种观点显然存在着问题。首先,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但此处的出资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可撤销的事由无从谈起。其次,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合同,但在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或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这种出资转让合同很难说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因为这种转让行为与公司法的规定明显不符,其违法性甚为明显。因而,可撤销论缺乏法理基础。
(三)附条件说
在形式上,我们看到这样的现象:这类出资转让行为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是否具备,这两个条件就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这两个条件具备,则这种出资转让行为能够确定地发生效力。这种出资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确实取决于法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正因为如此,有人主张这种出资转让行为属于附停止条件(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可以附停止条件(始期)而成立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所指停止条件(始期)成就(到来),民事法律行为开始生效。但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只能是行为人双方协商议定的事实,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凡是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12]所谓法定条件是指以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因此种条件出于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无关。以法定条件作为条件,无异于画蛇添足。此种条件,徒具条件的外形,因此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13]显然,公司法第35条将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此等条件的形成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不论其是否明确地表达了公司法第35条所规定的“条件”,公司法第35条所规定的“条件”均当然支配着这种出资转让行为。所以,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法定条件,与当事人意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同,这种出资转让行为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效力待定说
该说认为,公司法规定出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表明股权的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故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上具有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对于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有学者对此说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或者无权处分的场合,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一种意思表示的方法,解释为是对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不符合民法所规定的行为能力制度;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只和其意思能力相关,而和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无关。故将此种出资转让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自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
笔者以为,上述效力待定说观点的立论基础的确有问题。学者对此的批驳也似乎有理有据。但细致地分析起来,其实效力待定说还是有其合理性的。这是因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不止一个。依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不仅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还包括处分权限欠缺、代理权欠缺及债权人同意欠缺的行为。在这里,不能理解为出资转让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该行为效力未定,而应当认为转让人处分权能受到限制,因而是一种因处分权限欠缺造成的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股权虽然源自股东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一种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区别于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转让受到法定和约定的限制,即股东对其享有的股权不能完全自由地处分,他必须在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这作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已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通例。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得擅自转让其股权,或者说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并不完整、充分,这与欠缺处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类似,应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认定该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相类似者,应为同样处理”。类推者,比附援引之谓,在于补法律之不备。申言之,某种法律事实,在“现行法”上缺乏规定,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法规,以资解决,论其性质,非属解释范畴,实为一种填补法律漏洞的创造性活动。[14]有限公司出资的这种转让行为,现行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其性质和法律效果加以规定,因而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考察其性质和特征,笔者以为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确认这种转让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虽然与效力待定说结论相同,但是其立论基础已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