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与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存在着诸多限制条件。本文从比较法的视野,对出资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确定对内转让条件的必然性和可行性、出资转让约定条件的有效与否、违反条件转让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对完善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出资转让、条件、限制
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转让。股权转让自由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1]因为股权被认为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法律肯定股东处分其财产的正当权利,也即承认股东有转让其股权的自由。但是,股权的转让必然会引起公司成员的变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可以不关心,而在具有人资两合性和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则是事关公司生存和发展以及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大事。所以,股权的自由转让作为一项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着例外。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并不是自由进行的,而是存在着诸多条件的限制。
一、有限公司出资对外转让的条件
有限公司出资转让有外部转让和内部转让之分。外部转让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内部转让则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进行的出资转让。对于出资的外部转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大陆法系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
由于有限公司与生俱来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因此自德国1892年颁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Reichs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beschran kter Haftung)、创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对外转让都规定了限制条件。这种限制概括起来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或承认,即所谓的“同意条款”,[2]以防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 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韩国商法典》的有限公司部分中也规定,有限公司社员只有在有依第585条(即变更章程的特别决议)规定的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可以将其持有的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他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不仅对一般股东的出资对外转让做出了限制,而且对董事的出资转让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该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同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
其次,根据同意条款,公司反对的出资转让不能实现,虽然保证了公司的稳定,但欲转让出资股东的自由转让权利却无法实现。为平衡公司与股东各自的利益,保障股东在有限公司没有退股机制的情况下能够顺利地通过出资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各国公司法规定“先买条款”[3]加以弥补,即赋予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如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承受,则视为同意转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3、4、5款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在征得出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也可决定,在相同的期限内,从其资本中减去该股东股份的票面价值额,并以按民法典相同规定确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股份。给予的期限届满时,仍未采取任何上述规定的解决办法的,股东得转让其股份。《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份额转让未获批准时,股东应请求公司指定其他转让方。公司的股东大会须指定其他的转让对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不同意转让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