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没有规定公司可依章程或股东决议等形式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即没有明确约定的限制条件的效力。我国可以说是为数不多的几个采取“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之一。[1](211)这种立法的刚性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约定限制所产生的纠纷解决起来十分困难。就此问题本文还将在随后的部分详细予以分析。
其次,对于股东做出同意表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我国公司法的这一条款也未明确规定。这势必会造成两个问题:一是容易使其他股东拖延同意,使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二是股东在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对于这些问题,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和商法典的相关条款规定,股东将其份额对外转让请求公司同意的场合,当不同意转让时,公司须在该请求之日起两周内向该股东书面通知公司的意见。在此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同意转让。《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了3个月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决,可以延长至6个月。在期限届满时仍未行使权利的,股东得按最初决定的办法转让其股份。英国公司法也规定,如果一个公司依据其章程的条款行使拒绝股份转让登记的权利,它必须在该转让提交登记后的两个月内通知受让人。如果公司在两个月内怠于通知受让人,公司将不能对受让人主张拒绝登记的权利,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将其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保护出资转让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公司法似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对同意期限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做出规定。
另外,欠缺公司或股东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的条款。这项条款的缺失可能导致反对转让出资的股东因无力购买而不得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无法抵御恶意第三人的进入,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有限公司法》对此都做了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值得我国借鉴。
二、出资内部转让的条件
我们通常谈到的对出资转让的限制都是就外部转让而言,内部转让不存在限制。因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有限公司出资的内部转让就不允许存在任何条件的限制呢?其实,虽然公司法这样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的形式对内部转让的条件做出规定。
对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限制,实质上是公司股东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说有限公司的人资两合性,其实就是指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对股东在公司利益的实现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某股东欲对外转让其出资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时候,很可能与其他股东希望维护公司稳定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产生矛盾,这就需要一种制约机制,以限制股东转让出资的绝对自由,确保各位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能够得到很好的协调,最终各得其所。同样的道理,出资的内部转让也涉及到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的问题。这是因为:
首先,股权在股东之间易手,包括特殊情况下由公司将其回购,必然打破原先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虽然表面上看来没有新成员加入公司,似乎其人合性并未遭到破坏,但公司既存股东由于持股比例的变化,必然影响到其在公司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其利益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其实无异,因而都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很典型的例子是当某股东通过出资的内部转让而获得公司控制权的情况。这时,其他股东特别是原先的控制股东的利益必然受到影响,因而对这种转让应当有所规制。这种规则可能是章程规定的内部转让时股东也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款以维持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5](655)如果断然将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限制认定为无效,将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在股东之间意想不到的变化,[8]其不利影响甚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