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英美国家对私公司或封闭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的立法和司法的实际状况来看,也的确如此。如前所述,英美国家大多是通过章程规定的相关条款甚至是股东的特别约定来限制私公司或封闭公司成员进行的股权转让。法律可以做并且确实已普遍地做了的一件事就是,允许非公众持股公司的创立人非常自由地违反作为标准形式契约的州公司法,即让公司创办人以大公司不可行的办法各自进行他们的交易。[11]美国示范公司法§7.32(a)条就规定,公司股东之间根据本节签署的协议在股东之间是有效的,即使该协议和本法的一条或多条其他规定有不一致之处。这些协议中就有有关约定出资等财产转让的协议。这种限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大股东的“信托义务”(fiduciary obligations),虽然对小股东的“合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造成损害,通常也都是有效的。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限制条件,但很多国家还同时规定了公司合同、章程等对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效力。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公司合同(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就规定,股份根据股东生前行为和死后继承行为而转移,但是,设立文件(相当于公司章程)有相反约定的除外。《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3款规定,关于社员之间的持股转让,不拘于前款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
笔者以为,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可视为一种补充型规则,而不是一种强制型规则。即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该被认为是对出资转让的一种起码要求,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或股东可以约定比这种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只要不违背相关的法律原则,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补充,可以使出资转让的条件更符合该公司的实际,有利于实践中各种问题和纠纷的解决。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规定本来就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断然否定章程等对出资转让条件做出的规定,是不明智的。而且,承认章程对出资转让的限制也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可以认为,除法定条件以外,股东还可以就出资转让做一些限制性的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其法律效力不应被否定。因为按照公司法理,凡不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有限公司之本质,任何事项,均得载入程。[2](545)
四、违反条件转让的效力问题
前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限制,是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所必须遵守的规则,但在实践中,时常碰到股东转让出资并未遵守相关条件的情况。对此种转让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在学界有这样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无效行为说
有人认为,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就应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这种观点的立论基础在于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应属于强制性规范。
这种观点不可取的原因在于:首先,从前面有关对限制条件约定效力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种观点太过绝对,对公司法有关出资转让条件的规定的性质理解不尽准确。其次,从法律逻辑来说,虽然股权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但由于仍然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仅就此点而言,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转让的程序为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也是不妥的。再者,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如签署声明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默示的、用行为表达的,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而不表示反对,甚至与新股东共同参加股东会,同意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在此之后表示追认。在其他股东未明确反对股权转让之前,尚无证据证明其没有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或不会予以追认。此时,如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则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可能违背其本意。因此,此时将出资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显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