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缺乏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的退出机制,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欲退出公司或公司内部出现僵局欲回收股东所拥有之出资时,如果没有一个明确可操作的规则,势必会造成内部转让还不如外部转让进行得顺畅的结果,十分不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举例来说,当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丧失对其他股东的信任决定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又不愿意购买或乘机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时,按现行法律规定,他只能通过将出资转让给非股东来完成他退出公司的计划,但是实际上,由于出资的流动性差,没有公开的市场并且公司中的小股东极易受到大股东的压制(oppression),所以这类出资转让几乎无法刺激买主提出令卖主感到合理的股份售价。[4]有鉴于此,为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以合理的价格处分其投资,公司股东有必要事先制定相应的内部转让的规则。比如,章程中要求在股东死亡、退出或者放弃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必须按照特定价格购买其股份的强制购买条款(mandatory-saleprovisions)。
最后,这种内部转让的限制条件通常都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实际上也是公司股东对出资转让限制条件约定的一种。笔者认为,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在本文的下一部分笔者还将就出资转让约定条件的问题加以详述)。显然,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所以对出资内部转让施加某些合理的限制并不是非法的。其实,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除英美国家外,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是肯认可以对有限公司内部转让施加限制条件的。比如在法国,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章程可以规定需要得到股东集体同意或受某些限制,只是规定的条件不得比向第三人让与更为严格。[9]
三、有限公司出资转让条件的效力问题
上文反复提到,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中有关出资转让条件的内容是否有效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规定。特别是,当章程或协议的内容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时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这使得司法实践部门在面对因此而发生的法律纷争时无所适从。
其实,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有关出资转让限制条件的规定的法律性质。如果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那么,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其所作的修改将是违法的,因此是无效的限制;如果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补充性或任意性规范,那么,法律则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通过协议对其进行补充或完善。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规范呢?这要从整个公司法的规范性质说起。
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正是按照公司法的规范结构对不同类型的规范做出了界定。[10]爱森伯格认为,依照其规整对象的不同,公司规则可以分为结构性、分配性和信义关系性的规则。结构性规则(Structural rules)规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理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的配置等。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al ru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 rules)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而按照其表现形式不同,公司法规则又分为三种基本类型:赋权型规则(enabling rules)、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suppletory or default rules)和强制型规则(mandatory rules)。赋权型规则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型规则则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根据爱森伯格的观点,封闭公司股份转让限制这样一种规整公司相关决策权的规则(即一种所谓的结构性规则),应当是以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规则为主,而不应是强制型规则。做出这种判断的理由在于,在封闭公司,股东们通常以讨价还价方式确定某些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一项合约(abargain),无论其是否合理公正,通常须依照其商定的条款来执行。这项原则的理由之一是,当事人通过交易上的讨价还价能够创造出联合价值(jointvalue),从而具有社会效用。另一理由是,充分知情的当事人是其自身效用或利益的最佳法官,因而履行这项合约对他来说既具有价值,亦是其追求的目的。因此,对于封闭公司而言,在有关结构性法律规则方面,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规则应当处于核心地位,而强制型规则则处于边缘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