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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立法模式与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7 来源:
就理论层面上而言,股份公司与其股东各自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若公司进行股份回购而取得自己股份,则公司同时变成了自己的股东,并对自己享有股东权。而公司的社团法人性决定了公司的社员即股东不能包括本公司在内。即使承认公司就自己股份而对自己享有股东权,但由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混同而致此种股东权消灭,由此便会导致逻辑混乱。
从法律政策层面上看,原则禁止股份回购的立法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股份回购有违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利益危害甚大。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资本是公司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对债权最低限度的担保额。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必须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如果以其资产为对价有偿取回自己股份,则相当于以公司返还出资于股东,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如果用其他财产作为支付对价,如可分配利润等,虽不至于使公司资本空壳化,但会使公司流动资金大量减少,一旦财务状况恶化,股价下跌,将会使公司蒙受双重损失,同样动摇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基础,危及债权的实现。
第二,股份回购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回购的股份只能是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部分,这便可能造成不平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机会不平等。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只得是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部分,若公司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回购则会造成股东间的机会不平等。二是价格不公正。当股份回购价格高于股票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股东的股价被相应的稀释;当回购价格低于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的股份价值将提高,无论怎样都不公正。
第三,股份回购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股份回购关系到公司资本结构和财务状况的变动,必然会对其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由于熟知公司内部的决策意向,可能会利用这些内幕消息,通过买卖公司股票先行获利或避损,这对中小股东是极不公平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
采取美国模式的多属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风格方面,多注重实用而不去过多考虑理论的系统性与周延性,判例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起重要作用。从美国1890年前对股份回购限制过多到20世纪后一度限制过少,到目前的原则许可,例外禁止,都是基于经济领域的实际需要通过大量判例而形成的原则。在资本制度方面,属美国模式的国家多采用授权资本制。相对于法定资本制而言,首先,这种资本制度对资本充实原则要求不高,允许公司在设立时仅缴纳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则授权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机再发行。因此公司进行回购所得的自己股份亦可被视为已获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份,而这部分股份当然不享有股东权,从而避免了法定资本制下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方面的理论障碍。其次,授权资本制对资本维持原则要求不高,公司资本只要能维持公司运行即可,而无需对注册资本数额刻意维持,故动用公司资金去买回本公司股份只要不影响公司运营即被允许。可见,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在资本制度方面对股份回购无任何障碍。至于防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可能造成的债务风险、股东间不平等及对证券市场稳定之害,并非是授权资本制的任务,而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董事责任之追究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来进行事后规制。
此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从近些年的发展来看,二者呈相互靠拢之势。禁止股份回购满足了大陆法系国家对理论上的严谨性的要求,但过于严格的限制会给公司的经营和运作带来诸多不便。相反,股份回购的适当运用可以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采取德国模式的国家开始放宽其限制,不断扩大及例外适用的范围。而美国模式虽因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和满足了公司自身经营的需要,但尽管有配套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仍显不足,易生流弊。所以即使是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也都对股份回购的财源、比例等给以不同程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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