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洪强关于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1、2起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邓洪强实施该2起诈骗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XX、占X均辨认出被告人邓洪强系在诈骗过程中负责开车的男子;被害人占X及被告人赵相芳均辨认出被告人邓洪强系被害人被骗银行卡取款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两名男子之一,且该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与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所显示取款时间一致;此外,被告人邓洪强供述其在实施第3-5起诈骗行为中主要负责开车,并与其中一名同伙扮演过路载客,其余两名同伙负责掉钱、捡钱,该供述与被害人郭XX、占X被诈骗的相关细节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被告人邓洪强当庭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中被告人邓洪强参与作案5起,骗得现金967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相芳参与作案3起,骗得现金1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相芳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相芳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赵相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第3-5起信用卡诈骗事实,就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洪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相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应共同退赔被害人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48元、袁XX人民币3000元、罗XX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邓洪强应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币19800元、占X人民币5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巧 玲
人民陪审员 倪 五 洲
人民陪审员 石延 庆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燕 霞
附页: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