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害人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3日6时22分其在西潘社与BRT交叉路口旁的亿丰购物超市被三男一女以掉钱捡钱的方式骗走1部诺基亚6120C手机(2009年2月份以1288元购买)和2张银行卡,后来2张银行卡被取走23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赵相芳系负责捡钱的女子。
4、被害人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3日7时30分其在寨上1151号附近被三男一女以掉钱捡钱的方式骗走1张农业银行卡,后被取走现金6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赵相芳系负责捡钱的女子。
5、被害人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7日6时30分其在小岛酒店附近被三男一女以掉钱捡钱的方式骗走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1张,后来银行卡被取款111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赵相芳系负责捡钱的女子。
6、证人赵XX、陈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邓洪强向赵XX经营的厦门市顺飞翔汽车服务公司租赁闽DPP852号“现代”轿车1部,车主系陈XX。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邓洪强提取用于诈骗的交通工具闽DPP852号现代轿车1部,现已发还车主陈XX。
8、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机动车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邓洪强向厦门市顺飞翔汽车服务公司租车事实。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5名被害人被骗的银行卡被取款的明细。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潘XX被骗手机的价值。
11、作案现场照片,取款监控录像、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证实作案现场及被告人取款情况。
1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相芳退赔潘XX、袁XX、罗XX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
14、被告人邓洪强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3日凌晨其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带上赵相芳、“小丫”、“小李”从南安到厦门寻找作案目标,在湖里西潘社路口,赵相芳、“小丫”、“小李”下车通过掉钱捡钱的方式诈骗一名妇女并骗上车,在车上让她把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拿出来,并骗她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来小丫和小李从卡里转了2500元,其事后分了500元。之后四人开车到殿前寨上,再次通过上述方法骗了一名妇女的银行卡,并骗她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来从卡里取了6000元,其事后分到1500元。2011年8月7日6时许,其开车载赵相芳、“小丫”、“小李”再次在湖里一酒店前交叉路口的马路边骗了一名妇女现金1000元及一张银行卡,并取得密码,后来取款11000余元,其事后分了2000多元。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其负责开车并与“小丫”扮演过路载客,“小李”和赵相芳负责掉钱、捡钱,其也曾到银行柜员机取款,所得的赃款在扣除租车的费用及共同开销之后,剩下的钱大家平分。2011年8月9日四人驾车到湖里蔡塘附近寻找目标时,其和赵相芳被抓,“小丫”、“小李”则跑了。其辨认出2011年6月14日8时11分26秒的取款监控截图中左边的男子系其本人;2011年7月7日11时13分19分的取款监控截图中左边的男子是其笔录中供述的“小丫”,并辨认出作案地点。
15、被告人赵相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7月底开始与邓洪强等人一起实施诈骗。2011年8月3日凌晨邓洪强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带上其与“小兵”(有时也叫他“小丫”)、“李宏”在湖里一路边,由邓洪强和“小兵”假装开车载客的,其和“李宏”下车通过掉钱捡钱的方式诈骗一名妇女并骗上车,在车上让她把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拿出来,并骗她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来从卡里取了2500元。随后四人开车到一个天桥下,以同样的方法骗领一名妇女银行卡内存款6000元,事后其分了1400元。2011年8月7日6时许,四人驾车在湖里一酒店前交叉路口的马路边骗了一名妇女现金1000元及一张建行银行卡,并取得密码,后来取款10000元,其事后分了2800元。在诈骗过程中,邓洪强负责开车并和“小兵”扮演载客的,其和“李宏”扮演掉钱和捡钱的人,所得的赃款扣除租车的费用和共同开销,剩下的钱大家平分。2011年8月9日四人驾车到湖里蔡塘附近寻找目标时,其和邓洪强被抓,“小兵”、“李宏”则跑了。其辨认出2011年6月14日8时11分26秒的取款监控截图中左边的男子系邓洪强、右边的男子其不认识;2011年7月7日11时13分19分的取款监控截图中左边的男子是其笔录中供述的“小兵”、右边的男子是邓洪强,并辨认出作案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