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农某军与被害人郝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塘尾公园广场打扑克牌赌博时,因赌资问题而发生纠纷,两人扭打起来,后被别人拉开后,农某军到附近一个小商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又返回塘尾公园广场,并用菜刀砍被害人郝某,结果郝某的手臂、臀部、腿部以及腰部多处被砍伤或划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军在其住处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农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徐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作案工具菜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