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洪强、赵相芳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湖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洪强,男,30岁。
辩护人:张霖清、张雪玲,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相芳,女,36岁。
辩护人:洪秋生、谢春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宝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洪强及其辩护人张霖清、被告人赵相芳及其辩护人洪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伙同“小李”、“小丫”(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湖里区西潘社“亿丰购物中心”附近、寨上社1151号附近、“小岛酒店”附近等地,利用“掉钱、捡钱、分钱、骗卡、骗取密码、冒用取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邓洪强伙同他人开车至禾山街道穆厝“BRT”公交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郭XX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1090925300113),并在骗得密码后从该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9800元。
2、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邓洪强伙同“小丫”等人开车至马垅古塘龙附近,骗取被害人占X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卡号4367421935910095816、4367421935380060464,另一张卡号不详),并在骗得密码后从该二张银行卡分别取走现金9200元、48300元。
3、8月3日6时许,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伙同“小李”、“小丫”开车至西潘社与“BRT”交叉路口旁的“亿丰购物中心”门口,骗得被害人潘XX“诺基亚”牌612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8元)及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6408002854291)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70188141314)各一张,并在骗得密码后从该二张银行卡分别取走现金2000元、300元。
4、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伙同“小李”、“小丫”开车至寨上社1151号附近,骗得被害人袁XX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070237240117),并在骗得密码后从该银行卡取走现金6000元。
5、8月7日6时许,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伙同“小李”、“小丫”开车至“小岛酒店”对面交叉路口处,骗得被害人罗XX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7001935380714682),并在骗得密码后从该银行卡取走现金11100元。
2011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伙同“小李”、“小丫”驾车至本市湖里区蔡塘社区古地石安置房附近欲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XX、袁XX、占X等人的陈述、证人赵XX、陈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取款监控录像、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洪强、赵相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中被告人邓洪强参与作案5起,骗得967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相芳参与作案3起,骗得1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相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起诈骗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2起诈骗事实,其辩称没有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