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开华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湖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开华,男,26岁。
辩护人:任国民、严慧津,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开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开华及其辩护人任国民、严慧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底至8月21日间,被告人石开华担任被害单位厦门XX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销售、协调送货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客户急需货物为由骗取公司货物出库后再将货物占为己有的方式,多次侵吞公司的“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4323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5月31日,侵吞 “5L”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800瓶(价值44400元)、“1.8L”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1200瓶(价值27600元)、“5L”金龙鱼精炼一级菜仔油400瓶(价值22800元)。
2、6月2日,侵吞“5L”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400瓶(价值22200元)、“1.8L”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600瓶(价值13800元)。
3、6月4日,侵吞“5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2400瓶(价值147600元)、“5L”金龙鱼花生浓香调和油1200瓶(价值70800元)。
4、6月21日,侵吞“5L”金龙鱼花生浓香调和油600瓶(价值36900元)、“5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600瓶(价值35400元)。
5、6月25日,侵吞“5L”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2400瓶(价值132000元)。
6、7月9日,侵吞“5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2400瓶(价值147600元)。
7、7月14日,侵吞“5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1600瓶(价值98400元)。
8、7月19日,侵吞“5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1200瓶(价值73800元)、“5L”金龙鱼花生浓香调和油636瓶(价值37524元)。
9、7月25日,侵吞“5L”金龙鱼花生浓香调和油2000瓶(价值118000元)。
10、8月2日,侵吞“5L”宝鹭精选食用调和油3200瓶(价值184000元)。
11、8月10日,侵吞“5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1140瓶(价值74385元)。
12、8月13日,侵吞“900M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750瓶(价值10403元)、“2.5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300瓶(价值10650元)、“5L”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560瓶(价值36540元)、“5L”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200瓶(价值11750元)、“1.8L”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120瓶(价值2940元)、“2.5L”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120瓶(价值3840元)。
13、8月21日,侵吞“5L”宝鹭精选食用调和油1200瓶(价值69000元)。
被告人石开华侵吞上述货物后,以公司做促销活动为由将货物销售给龙海市角美镇丰祥粮油经营部老板黄XX,销赃得款130万余元,现已被被告人石开华挥霍殆尽。2011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摸排掌握的情报线索在本市同安区环城南路185号抓获被告人石开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黄XX、邱XX、李XX、骆X、胡XX、唐XX、张XX、林XX、吴XX、赵X、黄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简历,上市凭证、银行转账凭条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开华身为非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4323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开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