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的证据原件今天没有带来,我方可以庭后补交。 [10:00:20]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辩论意见。 [10:00:41]
· [被代凌]:对证据1、2的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方没有提交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也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
对证据4的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要强调一下,录音的文字说明第2页写有录音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其内容说明李菊在2011年4月18日前收到过交房通知书,是其家人把通知书丢失了;
对证据5,因为没有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而且我方核实过,原告只交了305万元,而不是原告方说的610万元。 [10:01:24]
· [审判长]:就该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证据提交? [10:15:04]
· [被代熊]:我方一并提交证据目录:
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建设的房屋在进行产品提升前及签订补充协议前就已经达到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没有违约;
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红线图、房屋位置示意图,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所指向的房产即为本案争议的房产;
证据3、《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交房时间由2011年1月1日前变更为2011年5月30日前;
证据4、房屋品质提升情况说明、现场图片,证明被告已经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商品房品质提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提交补充证据目录:
证据1、K地块56栋别墅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商品房的家庭安防智能系统升级已经通过验收,我方完全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约定义务。
需要详细说明一下,证据4中的提升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提升的内容主要是室内报警系统和室内的对讲门禁系统,提升的对照表通过证据第21页可以看出,标准配置是原买卖合同约定的配置,扩展配置则是依照补充协议提升后的配置。证据第23页中安全防范系统是我方超标准按照,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没有约定的,这个系统本来仅针对V6户型的,后来我方将V5、V6户型都做了这个系统,就是说我方将V5户型超标准配置了。在证据24页也能看出提升前后的对比,这些可以明显看出我方是按照补充协议来履行的。现场图片也能直观的看出被告按照补充完全履行完毕了。
对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方是夫妻关系,那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是有互为代理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夫妻相互代理也做了相互规定,夫妻一方不能随意以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我方有理由相信,李*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已经取得莫*的同意;第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原告方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一主张合同无效,那么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的补充协议,即使原告一不知道,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三,在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的前提下,被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第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变更至2011年5月30日,这个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产品品质提升是需要时间的,而且被告也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产品提升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 [10:16:45]
· [被代凌]:交房时间,因为在合同中约定是在2011年1月1日,2010年12月23日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客服也咨询过原告,是选择交房还是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说我方电话通知过原告交房了,具体时间没有记录,应该是在2011年4月10日电话通知过,而且我方还邮寄通知过原告方,原告方在录音说明中也提过,在2011年5月25日的时候还做过补充通知。我方通知原告方是2011年5月30日收房,除了对方自认的录音文件外,我方还在2011年5月25日以邮寄方式寄出收房通知,对方已经签收,当庭提交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单和入伙通知书,对方签收的回执我方还没有拿到,但是可以从邮局查询到。当庭提交入伙通知书,证明通知书的内容同邮寄给原告方的邮寄的通知书内容一致。 [10: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