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律师]律师介入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挑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允许律师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几种特定的诉讼权利,但却并未明确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诉讼地位。2008年施行的律师法在会见权、阅卷权及取证权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但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实践中也并未得到侦查机关的有效执行。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律师法中的先进理念,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有关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这些修改对侦查工作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修改后刑诉法中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有关规定
(一)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96年刑诉法由于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并对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如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与96年刑诉法规定律师仅可以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相比,更加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提出意见”的规定,则更是增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力度。
(二)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96年刑诉法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同时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些规定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会见难”,而修改后刑诉法对律师会见的程序做了全面的规定。首先是明确了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限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为48小时内,以防止拖延。其次是明确规定了须经侦查机关许可方能会见的案件范围,删除了之前涉及国家秘密须经批准的笼统规定,而是列举了三类案件须经许可,便于实际操作。最后是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更加符合国际上有关人权保护条约的规定。
(三)完善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修改后刑诉法在保留了96年刑诉法有关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以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材料不予提交的问题。同时增加了辩护人自行收集的有利于辩方的三类证据的开示义务,由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证据是关系到刑事诉讼有无必要继续的关键证据,辩护人收集到后及时同时公安、检察机关,可以使当事人及时受到公正的处理,并且有效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完善了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不仅增加了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诉讼环节,还对公安、检察院、法院如何听取辩护人意见作了细化规定。就侦查阶段而言,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规定不仅把听取辩护人意见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还规定了记录在案、书面意见附卷等具体操作,对于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职责,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性,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五)增加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有关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完善了辩护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规定了辩护律师为委托人保守秘密的权利及其例外,即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并赋予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权利,明确了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同时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了对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防止律师被同一侦查机关随意追究。
二、律师提前介入与职务犯罪侦查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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