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保险条例》(如第二十一条)及《保险条款》(如第八条)都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并列列举和明确区分,在同一部条例和条款中的两个概念之间,彼此不应再具有交叉和包含的关系,所指“财产损失”中不应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金;此外,当不同法律、法规及条例规定相冲突时,亦应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解和适用。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第九条均不应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和约定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否进行理赔。经过二审终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第一、按体系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项规定的内容一致,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加害人醉酒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所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第二、按文意解释,《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除外。没有理由将诸如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依该法条的文意,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则应当赔偿。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按目的解释,我国交强险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于商业保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醉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此等情形免赔财产损失而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者:郭雁冰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