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按文意解释,《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除外。没有理由将诸如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依该法条的文意,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则应当赔偿。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按目的解释,我国交强险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于商业保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醉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此等情形免赔财产损失而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南宁律师提示】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还没有最双向交流颁布施行之前,对此问题的理解可谓仁者见智,法院在实务操作中也有不同的判例。南宁律师为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再举荐一则案例供参考。
--------------------------
【案情】
2010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处为其自有的黑BM80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交纳保险费8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2月23日晚21时许,原告醉酒驾驶该车在某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宾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县人民法院审判,原告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1万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保险义务。2011年2月23日晚原告醉酒驾驶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的后果,属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人或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免赔范围应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一方面因为《保险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