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提示】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还没有最双向交流颁布施行之前,对此问题的理解可谓仁者见智,法院在实务操作中也有不同的判例。南宁律师为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再举荐一则案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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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处为其自有的黑BM80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交纳保险费8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2月23日晚21时许,原告醉酒驾驶该车在某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宾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县人民法院审判,原告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1万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保险义务。2011年2月23日晚原告醉酒驾驶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的后果,属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人或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免赔范围应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一方面因为《保险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原则;
另一方面,《保险条例》(如第二十一条)及《保险条款》(如第八条)都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并列列举和明确区分,在同一部条例和条款中的两个概念之间,彼此不应再具有交叉和包含的关系,所指“财产损失”中不应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金;此外,当不同法律、法规及条例规定相冲突时,亦应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解和适用。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第九条均不应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和约定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否进行理赔。经过二审终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第一、按体系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项规定的内容一致,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加害人醉酒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所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