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学生在校内被烫伤谁来承担责任?
【案情】今年4岁的玲玲就读于某县一所幼儿园,1月13日,午饭时间,值班老师端着一碗热汤走进教室供学生用餐,玲玲见状上前抱住了该老师的腿,导致热汤洒到玲玲的脸部。后经医院诊断:玲玲属热液烧伤3%,II度,头面部。经过21天住院治疗,玲玲的面颈部创面基本愈合,但面部却遗留下了30平方厘米以上的瘢痕,经鉴定,玲玲已构成了九级伤残。事后,幼儿园和玲玲的家长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玲玲父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幼儿园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约14万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岐】实践中,对该案的定责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玲玲被烫伤是“意外事件”,同时也是玲玲的抱腿行为所致,事后,幼儿园又采取了积极救治,支付了全部药费,依照公平原则,幼儿园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玲玲被烫伤是“侵权事故”,而非“意外事件”,幼儿园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大家知道,就读于幼儿园的幼儿,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关键问题是该幼儿园到底是否尽了安全管理义务,在笔者看来,玲玲为幼儿园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幼儿园职工将热汤端进教室时,应清醒地意识到热汤可能会烫伤学生,对本应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与教育管理的义务而疏于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幼儿脸部烫伤,事发前,幼儿出于一种亲恋和依附母性的本能去搂抱老师,因其主观能力和客观方式均不具有相应能力和危害性,所以该案幼儿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过错”,进而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幼儿园辩称幼儿对损害亦有过错,并积极进行了救治,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推定,幼儿园明显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应对玲玲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
延伸阅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