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正安与张利军口头达成的租赁挖掘机协议有效。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租赁费的欠条一份,因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利军应当向杨正安支付所欠款项。审理中张利军提出杨正安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因张利军向杨利安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杨正安随时可以向张利军主张还款,故张利军主张杨正安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正安请求张利军支付另租赁挖掘机4小时租赁费的主张,因该工作用时记录的确认人并非张利军,且张利军对此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军支付所欠杨正安租赁款20 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2年8月30日起至给付时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杨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宣判后,张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94批复),本案中张利军与杨正安约定应于租赁期满当天向杨正安支付租赁费用,经杨正安要求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与上述批复的情况相同,故诉讼时效应从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条之日即2002年8月29日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至杨正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超过法定的审结期限,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据此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正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正安负担。
杨正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利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94批复的内容为:“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以上内容,适用该条款的前提需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期限已有约定,而在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因无力还款,并经债权人同意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从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起重新计算。但在本案中,张利军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支付租赁费用的期限进行过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经杨正安催告后作出,故不符合94批复的适用前提,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条并确认未支付的租赁费用,系双方对于租赁费用的结算行为,由于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张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正安在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前向其主张过还款权利,故其称杨正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利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张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