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利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94批复的内容为:“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以上内容,适用该条款的前提需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期限已有约定,而在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因无力还款,并经债权人同意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从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起重新计算。但在本案中,张利军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支付租赁费用的期限进行过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经杨正安催告后作出,故不符合94批复的适用前提,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条并确认未支付的租赁费用,系双方对于租赁费用的结算行为,由于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张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正安在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前向其主张过还款权利,故其称杨正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利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张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张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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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明还款时间的欠条,两年内不主张还款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南宁律师熊潇敏按:]在我们现实生活中,都会遇到借条与欠条烦恼,对于借条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时间的,可以当作一份简易的借款合同处理,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是如果是欠条,有一种观点认为,欠条确定的是一种明确的债权,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两年,如果超过了这个时效,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不同的案件,具体的情况不一样,法院的判决也会不同。南宁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选编的这则案例,有可能会对疑惑的你有一定指导作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社。
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社。
委托代理人纳新,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利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始,杨正安与张利军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杨正安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张利军使用,张利军给付杨正安租赁费用。截至同月29日止,经结算张利军尚欠杨正安租赁费20 400元未支付,故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正安挖掘机租用费20 400元整(大写:贰万零肆佰元整)。此据,欠款人张利军,2002年8月29日。”2006年1月28日,因杨正安向张利军催收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张利军将其出具给杨正安的欠条和另一由严志友签字确认的2002年8月30日机械工作记录拿走,经杨正安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张利军将欠条和机械工作记录返还杨正安。后杨正安向张利军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02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记录一份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