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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山,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胜利镇胜利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龙,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胜利镇永星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刚(系李龙之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胜利镇永星村农民,住该村。
2011年8月,原告通过他人雇用二被告驾驶型号为3316的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来为原告收割药材“水飞蓟”,双方商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000。00元,原告提供油料和食宿费用;8月21日,在二被告收割过程中,在粮仓已满需要放粮时,因出粮速度较慢,原告即在机器正在工作的情况下,不顾二被告的劝阻,攀爬到粮仓上或进入粮仓中,人为帮助搅动粮仓中的药材,使粮仓中的药材能尽快输出;在第三天给原告收割过程中,原告又进入粮仓工作,导致左脚踩进了粮仓下部正在运转的机器部位,致原告左足拇趾二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伤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经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和萝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86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8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854。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9,136。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10,000。00元,合计55,769。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雇佣二被告为其收割药材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因原、被告之间主观和行为上的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关于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责任承担原则,因此被告辩称的没有赔偿义务只有补偿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收割过程中,明知进入正在工作的粮仓有危险,为了加快收割进度,且自信对操作机器非常熟练,冒险进入粮仓作业,原告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被告在驾驶机车作业过程中,在收割机运转较慢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进入危险地带作业,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原告的冒险行为,客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3,280。70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赔偿。这个规定是该《解释》中关于雇主与雇员之间责任承担的条款,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调整雇员执行职务侵权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员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该解释虽然不是对雇主责任的直接规定,只是从程序上确定了雇主应当作为雇员职务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但这条规定也就意味着雇主要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这种从程序上的当事人地位的设定推论出当事人的实体责任是不严谨的,因此《解释》第九条确定了在雇员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雇主与雇员责任承担的方式,即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但在这个条款中,未规定雇员致雇主损害的情况下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况,原告是在雇佣二被告的过程中受到的损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区分雇主与雇员的责任,而让雇主自行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因为雇主在此情况下也是受害人,亦是被二被告侵权所致,因此应按侵权行为中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承担各自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