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熊潇敏按:]在我们现实生活中,都会遇到借条与欠条烦恼,对于借条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时间的,可以当作一份简易的借款合同处理,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是如果是欠条,有一种观点认为,欠条确定的是一种明确的债权,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两年,如果超过了这个时效,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不同的案件,具体的情况不一样,法院的判决也会不同。南宁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选编的这则案例,有可能会对疑惑的你有一定指导作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社。
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社。
委托代理人纳新,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利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始,杨正安与张利军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杨正安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张利军使用,张利军给付杨正安租赁费用。截至同月29日止,经结算张利军尚欠杨正安租赁费20 400元未支付,故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正安挖掘机租用费20 400元整(大写:贰万零肆佰元整)。此据,欠款人张利军,2002年8月29日。”2006年1月28日,因杨正安向张利军催收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张利军将其出具给杨正安的欠条和另一由严志友签字确认的2002年8月30日机械工作记录拿走,经杨正安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张利军将欠条和机械工作记录返还杨正安。后杨正安向张利军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02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记录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正安与张利军口头达成的租赁挖掘机协议有效。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租赁费的欠条一份,因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利军应当向杨正安支付所欠款项。审理中张利军提出杨正安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因张利军向杨利安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杨正安随时可以向张利军主张还款,故张利军主张杨正安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正安请求张利军支付另租赁挖掘机4小时租赁费的主张,因该工作用时记录的确认人并非张利军,且张利军对此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军支付所欠杨正安租赁款20 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2年8月30日起至给付时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杨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宣判后,张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94批复),本案中张利军与杨正安约定应于租赁期满当天向杨正安支付租赁费用,经杨正安要求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与上述批复的情况相同,故诉讼时效应从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条之日即2002年8月29日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至杨正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超过法定的审结期限,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据此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正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正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