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伟公司一审请求采砂办退还其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两项内容,即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同时退还其多缴纳的各种税费。纳税人缴纳税收及向行政机关缴纳规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对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税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鹏伟公司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另行主张权利或作为行政案件另行起诉。鹏伟公司支付的8228万元拍卖成交款中,采砂权出让价款为4678万元,以采砂期限130日计算,每日为35.98万元,鹏伟公司实际少采砂30天,故采砂办应返还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系永修县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组成。采砂办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永修县政府应与采砂办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鹏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三、驳回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 350元,由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承担
183 810元,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2 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 350元,由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承担183 810元,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2 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 ○ ○ 九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审判长简介]
张树明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律硕士,200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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