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永修县政府及采砂办答辩称:(一)《采砂权出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1740万吨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年采量的行政许可限制。《采砂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年控制采量为1740万吨,鹏伟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表明其对合同确认无异议。鹏伟公司以《推介书》、《可行性报告》等否认该约定,称该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足采信。《推介书》、《可行性报告》非《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鹏伟公司称县领导承诺不限量开采,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是哪位领导在何时何地作出过该承诺。(二)鹏伟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旱灾,使采砂有效开采期比合同约定的有效开采期减少135天,造成合同实际履行上的不公平不能成立。首先,《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采砂权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的规定是合同履行期限和实际可采期限的约定,合同并没有约定有235天的必采期。既然不存在235天必采期的约定,就不存在减少135天有效开采期。鄱阳湖采砂是一项依靠水位操作的特殊行业,开采时间长短取决于鄱阳湖水位的高低,鄱阳湖水位丰枯的自然现象决定了采砂不可能采至当年11月以后,鹏伟公司提供的水文资料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三)鄱阳湖采砂是一项高风险、高效益的特殊行业,具有时间性、季节性的显著特点,本身蕴含了巨大的商业风险。鹏伟公司参加采矿权竞买,即表明其对该风险知晓并认可。因此,8月18日以后出现低水位不能供采是鹏伟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鹏伟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认为履行结果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至8月18日,鹏伟公司开采量达2306.7015万吨,已超过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合同目的已实现,其后发生的低水位不能供采现象,不可能造成合同履行结果上的不公平。鹏伟公司缴纳的8228万元中4678万元是通过拍卖程序竞价确定的采砂权拍卖价款,不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3550万元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律关系按1740万吨年控制采量计征的税费,更不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鹏伟公司要求返还合理对价以外按实际采砂期限与235天采砂天数的比例折算的价款4727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采砂办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本合同约定的采区采砂权使用期限,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当年度的有效可采期,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对上述约定,鹏伟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永修县政府主要领导在签订合同时解释,合同加上采量限制是为了应对省水利厅的检查,并承诺采砂量实际不受限制。鹏伟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以采砂办在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和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作为其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永修县政府和采砂办认为,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年采量的行政许可限制,鹏伟公司对《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1740万吨的约定无异议才签字盖章。该约定是明确的,不能以《推介书》和个人撰写的《可行性报告》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采砂办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是对公开拍卖采砂权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与《推介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是对要约的具体化和解释,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推介书》、《可行性报告》均以5、6、7、8号4个采区投资金额1.1亿元人民币为例对竞拍取得采砂权进行了宣传。按《可行性报告》开采期较少的180日计算口径,湖砂每吨8元,投资方按30%的比例提取提成款,则开采1740万吨湖砂利润为4176万元,也即,如果将合同解释为限量的1740万吨,那么鹏伟公司的投资回报仅为4176万元,同支付采砂办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相较,显然不成比例。故鹏伟公司关于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采砂的监管部门,采砂办并未对鹏伟公司的采量加以监管和限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鹏伟公司采砂的具体数字、采量到达1740万吨的具体时间及此后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的证据,表明其对1740万吨的采砂限量并不真正关心,该行为可以间接证明《采砂权出让合同》并非真实的限量合同。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