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依照合同约定补足135天采期并提供全部税费发票;如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不能补足采期,则应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承担。一审庭审中,鹏伟公司撤回了补足135天采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成立的负责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其在永修县政府的授权下拍卖出让采砂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永修县政府承担。采砂办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对采砂泵船数量、年控制采量和禁采期限所作的限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采砂权出让合同》第一条有关年控制采量以及第十条有关实际可采期限的约定,鹏伟公司的采砂权要受到采量和采期的双重限制,即在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可供采砂作业的情况下,鹏伟公司的采量上限为1740万吨,一旦达到该采量鹏伟公司就应停止开采,合同履行完毕;当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因季节、气候变化自然下降导致采砂泵船、运砂船无法作业时,即使鹏伟公司的采量尚未达到1740万吨,鹏伟公司也只能停止开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由于鄱阳湖水文状况每年各异,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准确预见因水位下降导致无法采砂作业的具体时间,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对采期的表述较为概括,在第十条约定“实际可采期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因此,关于鹏伟公司提出该条款表明其取得的采砂权只受采期限制、不受采量限制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推算出截止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作业时,鹏伟公司的采砂量为2306.7015万吨,已经超出了《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1740万吨年控制采量。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在2006年8月18日之前即因采量达到合同约定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无水供采现象,不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均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故,鹏伟公司提出的因不可抗力致使部分采砂权益没有实现,要求解除《采砂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即使如鹏伟公司所称,本案1740万吨砂石开采权的收益与8228万元的合同价款不构成合理对价,因其投标竞拍是期望取得一定期限的采砂权,鹏伟公司取得采砂权后,为获取经济利益必然违反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的限制进行超量开采,鹏伟公司的该合同目的具有不法性。根据民法的不法原因给付理论,鹏伟公司在不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诉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合同价款,法律亦不应给予保护。关于鹏伟公司诉求提供税票的问题,因《采砂权出让合同》未作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 350元,由鹏伟公司负担。
鹏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中对于采砂量的限制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采砂办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中介绍,开采期长达200天,销售额可达7-10亿元。按此计算,年采砂量可达一亿吨以上。鹏伟公司中标后,在与采砂办签订出让合同时,对合同条款中增加的采量限制条款当时就提出异议,永修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解释,合同上加上采量限制是“为了对付省水利厅的检查”,并向上诉人承诺采砂量“实际不受限制”。如果限制1740万吨的采量,销售额尚不足1.4亿元,按每吨毛利2元计算,采砂权人毛收入仅有3480万元,项目干下来,采砂权人不仅赚不到钱,反而要赔4800万元。原审认定鹏伟公司实际采砂2306.7万吨,证据不足与实际不符。(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旱灾,使采砂有效开采期比合同约定的有效开采期减少135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鹏伟公司取得的是采砂权,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鹏伟公司没有依合同获得相应的矿产产品,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没有失去相应数额的矿产资源,却按照合同取得了全部价款,造成合同履行的不公平,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三)鉴于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不能用延展采砂期的方式允许上诉人继续采砂,变更合同,弥补损失已经失去了可能性,鹏伟公司只能要求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返还合理对价以外的部分合同价款,按照鹏伟公司实际行使采砂权的期限和合同约定的235天的采砂天数的比例,返还鹏伟公司4727万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鹏伟公司缴纳的税费3350万元一并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已经采砂办代收,但采砂办并未交纳该笔费用,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有义务将多交的部分返还给鹏伟公司。鹏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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