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可能会扩大打击面,使无辜者受牵连
刑法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一个特点就是刑法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分离,这一点在我国的刑法发展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现代刑法已经将传统刑法中一些应当由道德调整的部分剔除出去,如见死不救,子女不孝等,当然也包括不法的性行为,如通奸之类。
不法的性行为在现代刑法之中已经不是犯罪这一点不存在疑问,而性贿赂的案件之中如何区分当事人仅仅是不法的性行为的关系还是性贿赂的关系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实践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腐败官员都有着“包二奶”之类的行为,有的行为涉及到当事人利用职权为其情人谋取利益,有的并不涉及,现实中这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交叉,其行为方式也很相似。并且这些行为一般都持续了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发生的行为怎样去认定哪些是性贿赂,哪些仅是不法的性行为也存在困难。将性贿赂入罪可能会造成将一些不正当的性行为也归入犯罪的情况,可能会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突破刑法与道德的范围,使得一些本应由道德调整的事项被处以刑罚,使无辜者受到牵连。
3、可能会加重当前的司法腐败
近年来,司法腐败屡见不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当前的司法腐败现象民怨沸腾。根据上述的分析,如果将性贿赂入罪,那么能够证明性贿赂的仅为当事人的口供,这给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或者说性贿赂入罪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性贿赂本身的不确定性就很大,对其加以衡量时又不具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因此,认定性贿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己基于主观的判断和法官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在当下的情况下,笔者以为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一件好事,一方面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不相符,另一方面在我国当下法官的整体素质并不高的情况下,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加重我国的司法腐败的危险。
三、结语
数百年前,英国著名哲学家、法学家边沁提出了不得纳入刑罚的几种情况:无根据、无效果、无必要和太昂贵。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首先,性贿赂在我国无章可循;其次,遏制腐败不能仅仅依靠严酷的刑法,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并不一定能够起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入罪无效果;再次,当前存在对性贿赂惩罚的机制,无需再去新增单独的罪名对性贿赂加以规制,入罪无必要;最后,将性贿赂纳入我国刑法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的角度分析其成本都及其昂贵,入罪太昂贵。综合看来,笔者认为性贿赂不应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不应成为我国受贿罪的范围。
作者:黄黔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