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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浅析性贿赂能否成为我国受贿罪的范围

 

发表时间:2016/11/22 15:13:4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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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性贿赂的概念探析

  (一)性贿赂的概念界定

  尽管性贿赂的定义五花八门,但是在诸多的定义中,有一点是被学术界所公认的,即性贿赂的本质是权色交易,行贿者通过他人或者自己向受贿者提供性服务,受贿者则利用自身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交易关系中,本质上就是受贿者与行贿者做一个交换,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换取行贿者的性服务。

  性贿赂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关系,受贿者、行贿者以及提供性服务者,在亲为式性贿赂的场合,性贿赂的关系表现为行贿者和受贿者两方的关系。这些关系从本质上来说也就是一种交易关系。

  (二)性贿赂的类型

  传统的理论将性贿赂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第二种是付费的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自己出钱请第三者, 通常是卖淫人员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获取利益。第三种是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与第三者共谋,由第三者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获取利益。第四种是混合型性贿赂。即行为人既直接或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也给予受贿人财物获取利益。

  二、关于性贿赂可以成为受贿罪范围的理由

  支持论者认为将性贿赂入罪势在必行,近年来关于性贿赂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更是出现了蒋艳萍案这样的极端案件,因此刑法亟需将性贿赂入罪。其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性贿赂与普通财物贿赂所侵犯的法益相同,侵犯的都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性贿赂的本质特征是权色交易,而普通贿赂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贿赂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只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都是行贿者与受贿者达成某种协议,由受贿者利用其职权提供相应的便利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而其本质是同一的,都是以某种手段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故而,性贿赂和普通贿赂都具有交易性的本质,都应该成为贿赂的一种。再者,性贿赂与普通贿赂在构成要件上除了贿赂的外在表现以外其余的完全一样,普通贿赂外在表现为用财物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而性贿赂则表现为用性服务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其结果都侵犯了相同的法益,因此没有理由将性贿赂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

  (二)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性贿赂入罪的支持论者大多引用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观点,认为犯罪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在于其社会危害性,而且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贿赂更为严重。如上所述,性贿赂本身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行贿者和受贿者的不正当的性关系可以持续数年之久,因此,行贿者不断通过受贿者谋取非法利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无疑更为严重。其次,性贿赂本身具有诱发性的特点,可能诱发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人通过性贿赂甚至可以达到普通的财物贿赂所达不到的目的。再次,性贿赂对社会的侵害面更广,不仅仅涉及财产方面,还会涉及到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这些特点都是普通贿赂犯罪不具备的,支持论者认为既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财产贿赂都可以入罪,性贿赂不入罪显然会导致刑法的不公平。许多支持论者甚至认为当前性贿赂案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刑法的立法空白,并认为如果不对其立即进行规制将会放纵性贿赂。

  (三)性贿赂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关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支持论一般引用陈兴良教授的如下表述:“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 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要求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当其他的手段都不足以对其加以预防和惩戒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支持论者认为,现阶段的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泛滥,其他的手段如道德手段已经不足以对其加以惩戒,因此,有必要用刑罚的方式对其加以预防。正如有的支持论者指出的:“刑法的谦抑性更多的体现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在当一种危害行为发展到难以为民众所容忍时,刑法是不能够采取不作为的态度的,这时,它必须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予以保护。” 从这方面来讲,性贿赂入罪不仅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的精神,反而是与谦抑性的精神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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