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性贿赂不可以成为受贿罪范围的理由
与上述理由相对,反对论者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论述性贿赂不易入罪的理由,具体来说,反对论者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及方面:
(一)难以区分感情与贿赂的界限。
感情是人世间最复杂的因素之一,实践中,“性贿赂”和“真感情”很难区分,感情的变化很频繁,“并且由于性贿赂通常只涉及行贿、受贿双方,是否有情感也只能从当事人的口供中加以自由心证,多次性行为就更难厘清感情因素,当事人若称有情感也难以用证据证明,况且对有情感的理解也不相同,这造成了性贿赂认定的困难” 。性贿赂和感情因素本来就有交叉,认定起来很困难,并且由于证据单一性,极易造成伤及无辜的现象,而现代刑法一个基本精神就是宁纵不枉。换句话说,区分到底是性贿赂还是真感情,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反对论者认为,与“性”有关的行为属于隐私的范畴,属于道德的范畴,性贿赂入罪可能突破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此意义上说,性贿赂应当由道德来调整,不应由刑法来规范。而且,性贿赂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性行为的自愿性,将自愿的性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有可能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的品行。再者,刑法的谦抑性的精神第一要点在于刑法的补充性,只有当通过其他的手段都不能对该行为加以调整之时才动用刑罚这样最严厉的手段和方式。
(三)司法技术问题。这是反对论者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理由,在实践中,取证和量刑问题无法解决,而性贿赂入罪的支持论者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先生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
首先,由于性行为的隐蔽性很强,造成在实践中取证难度很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性贿赂的案件中,支持性贿赂的证据往往只有当事人的口供,容易形成“孤证”,这种只有当事人口供的案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最后的处理会造成极大的障碍,甚至会有不法分子通过口供做文章,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另一个司法技术难题是量刑问题,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所规定的的量刑尺度是按照数额计算,在诸如股权等财产性利益的场合,按照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计算贿赂犯罪所涉及的贿赂数额的大小。如果将性贿赂入罪,那么如何计算性贿赂的数额是个难题,尤其在性贿赂与财产性贿赂交叉的场合中,全案所涉及的金额,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都是难以认定的。
四、性贿赂不宜入罪的现实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笔者认为,尽管性贿赂入罪的呼声颇高,但其理由大都不具有说服力,性贿赂入罪没有法理上的根据。而立法者之所以在历次的刑法修改之中都不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规制,更多的是基于现实的考量,性贿赂入罪现实中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对一种行为科处刑罚需要具备多方面的条件,从理论上看,该行为必须要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上看,对该行为科处刑罚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毫无疑问的是权色交易在当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问题在于对其科处刑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呢?笔者以为对性贿赂科处刑罚不具有可操作性。
前已述及,性贿赂首先在认定上便存在困难,如何区分真感情与性贿赂在实践中本就是难题,即使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性贿赂而非真感情,那么如何定罪量刑。从我国古代到现代的刑事立法在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上都采取“计脏定罪”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如何界定性行为的财产利益呢,在亲为式性贿赂的场合,怎样评价性行为的价值呢。有学者建议,在以数额定罪量刑的体系之外增加“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标准作为量刑的依据, 然而,何为情节严重?性行为由于其特殊性,无法像财物一样有一个价值大小的衡量标准,而性行为的次数与其危害性又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无法判断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另外,如果设立“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标准,那么在性贿赂与普通贿赂之间的量刑轻重如何把握,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量刑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性贿赂的隐蔽性决定了性贿赂证据的单一性,性贿赂的证据无法像普通贿赂一样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构成所谓的“铁证”,由此可见,性贿赂从各个方面都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