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执法一哄而上,出了成绩是大家的,出了问题也是大家的。这样就混淆了机关职能,造成管理权限不清,淡化了机关的责任心。有些联合执法导致部门之间的推诿和怠惰,对本部门有利的事情平时做;不利的事情等到联合执法时做。对小问题不及时处理,等到问题成堆再通过联合执法集中处理。以1995年江苏镇江对建筑市场的联合执法检查为例,共检查122项工程项目,竟然有90项工程项目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占被查项目的73%以上。[5]联合执法收效如此显着,人们不禁要问:平时执法的效率何在?
(六)有些联合执法加剧了违法行为。
有些联合执法是有关管理机关互相承认、统一行动、共同分享利益的过程,执法目的是收费或罚款,而不是真正地进行整治。“大呼隆式”的执法过程中,无权机关也得到了收费或者罚款的主体资格。如某些地方,水上运砂船普遍存在着严重超载的现象。原因是每个月都有很多行政机关来检查收费或罚款,对于运砂船来说,不超载就无利可图。而对于管理机关来说,超载如果真的被禁止了,就断了自家的财路。于是,联合执法,多家收费,罚款放行,必然导致超载盛行。[6]这样的联合执法不仅不能有效治理违法行为,反而导致违法行为持续蔓延和变本加厉。
(七)有些联合执法不利于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
联合执法涉及的事项主要包括质量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城市改造等方面的“老大难”问题,这些事项涉及很多人的切身利益。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形却经常是“有原告无被告”,被处理者很少提起复议或诉讼。究其原因,在于难以找到救济的途径。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难以找到承担责任的机关。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联合执法,当事人就更难寻求救济。试问,公、检、法联合执法之后,相对人如何起诉?——行政机关邀请法院进行联合执法,主要目的就是避免行政诉讼。
三、联合执法应纳入法治的轨道
联合执法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执法形式,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为行政机关广泛采用。从现有的文字材料来看,大多数人(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高度肯定联合执法的积极作用。但是毋须讳言,联合执法确实存在大量而严重的问题,以至于一些专家学者祭起屠龙刀,欲斩之而后快。有专家指出:尽管“联合执法”在各地屡见不鲜,但事实上它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并不合法。当“效率”成为碾碎公正与公民权益的理由时,那些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就可能化为乌有。“联合执法”与“依法治国”的方针背道而驰,应制止这种不合法的行为。[7]还有人认为,“联合执法”管尽天下事的做法,存在着越权执法的特质,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行政违法是其必然。[8]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有失偏颇和理想化,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联合执法都存在合法性和必要性的问题,即使存在问题也不一定要“一棍子打死”。纯粹单一的行政执法固然美好,但是在当前我国却无异于世外桃源。所以,对联合执法应该一分为二地考量。从历史上看,针对法制不够健全、执法环境较差、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联合执法能够集中各部门的力量,在短时间内迅速有效地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曾经起到非常明显的效果。从现实上看,虽然法制建设在不断进步,执法环境逐步改善,执法力量逐步加强,但历史所延续下来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善。所以,联合执法作为一种历史阶段的产物,尽管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总的说来在当前仍有存在的必要性。我们所要做的,不是简单废掉联合执法这种形式,而是要对其进行深刻的检讨和改造,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扬长避短,趋利避害,使联合执法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和发展。
第一,坚决杜绝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将联合执法限制在行政机关体系以内。
可喜的是,实践中对这种做法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已经有初步认识和拨乱反正。有关人大和政府的联合执法问题,2002年6月,《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指出,人大与政府联合执法检查,实际上使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这些本来应是被监督的对象变成了检查主体,使人大的执法检查变成了执法部门内部上下级的检查督促,使人大的法律监督变成了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这种做法存在严重的弊端。[9]2004年9月,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今后应当杜绝人大政府共同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的情况。[10]有关法院参与联合执法的问题,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务必时刻注意维持行政审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遇有当地要求与有关部门“合署办公”、“联合执法”等现象,要积极向有关方面做好说服工作。[11]2004年7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湖南省各级法院不得参加拆迁联合执法队。该院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通知》下发最显着的效果是把法院从政府的压力下解脱出来了,不用再为站在政府和被拆迁户之间做艰难抉择而苦恼。”[12]2005年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正式实施,法院受地方政府之邀参与“联合执法”的现象在重庆市将成为历史。[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