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联合执法可以防止有关部门推诿责任。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各职能部门往往有利大家都管、无利互相推诿,使得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和纠正。如,2001年广东省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国的“大米质量案”。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记者就此案进行采访时,广东省的工商、卫生和粮食三部门都认为自己的监督力量配备不够,对大米质量进行监督是其他机关的主要责任。[3]针对此类问题,联合执法可以加大整治力度,有利于形成强化管理、依法行政的共识,避免相互推脱责任,协力整治重点难点问题。
其三,执法环境方面的问题。
1、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初期,有些地方公民守法意识淡薄,存在大量违法现象,管理工作难度大,单靠一个职能部门来管理,孤掌难鸣,难以收到好的效果。联合执法规模大、声势大,形成强大的高压态势,给执法对象以巨大威慑力,具有高效率、低风险的特点,在政府处理一些重大棘手问题时会显示出强大威力。
2、行政案件往往涉及一些人的经济利益,执法办案会遇到方方面面的干扰,阻力多,难度大。联合执法集中多部门的力量,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二、联合执法存在的主要弊端
尽管联合执法存在以上的优点,但是不可否认,当前联合执法弊端重重,在很多地方己陷入困局,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很多专家学者质疑其合法性与必要性。联合执法存在的弊端及问题主要有:
(一)大多数“联合”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在权威性的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的“法律法规”只找到了3个文件涉及联合执法,分别为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地方法规”也只找到152个文件。实践中,联合执法多为行政机关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习惯性或临时性的做法,主要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来统一行动,“联合”的合法性值得商榷。
(二)大多数“执法”缺乏法律依据。
联合执法现象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原因是可以高效率和低风险地处理一些棘手的问题,绕开复杂的法律程序,而往往将合法性的考虑放在次要地位。以联合执法机构或者几个主体联合的名义的执法,执行的往往是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的“法”,而其他的主体则没有执法的权力,这种做法的实质上是“一个有权,一伙越权”。行政机关之间联合,其他的行政机关不能凭借“搭便车”的方式来获得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公权力组织之间的联合,严重违反了公权力之间以及公私权力之间的分工原则,没有任何法律或法理依据。这种超越行政机关系统的联合执法破坏了正常的权力制约关系,实际上已异化为权大于法、司法不公和执法违法,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埋下了隐患。
(三)有些联合执法加剧了权力交叉和权力冲突。
有些没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通过联合执法的形式“借用”了权力。联合执法到了一定阶段,就会反客为主,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化”权力,长期侵占执法权,造成权力的交叉和冲突。例如,某地旅游部门主动与交通部门联合,核定船舶的旅游船资格并装上旅游船标牌,收取的费用由两家平均分配。但是,旅游部门随后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强制要求旅游船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持证上岗,这样,导致船舶管理权的长期冲突。
(四)联合执法不一定产生对违法者的震慑力。
联合执法往往采取“运动式”,联合公安、工商等强权部门,大张旗鼓,目的是提高威摄力,加大执法强度。但是,联合执法通常只是在某个阶段走个形式,违法者从中摸到了规律,风声紧了,收敛一段时间;“风头”一过,便死灰复燃。
(五)有些联合执法弱化了平时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