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OR诈骗罪OR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要点提示】
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外人,骗取公司财物,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若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构成诈骗罪;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外人提供帮助,自己并未参与外人图谋之事并分配外人因此所得的利益,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517号(2009年11月20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丽。
被告人陈文丽系深圳捷信担保公司派驻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协亨手机连锁店的销售代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陈文丽与彭绍勇、刘刚(均在逃)相勾结,由彭绍勇、刘刚提供分期付款贷款人的虚假身份信息资料,交由陈文丽初步审核后再交回公司,由此取得本公司的担保,从协亨手机连锁店骗购手机共28部,价值人民币67780元。陈文丽从中获利5600元,捷信担保公司为此支付货款64666元。2009年2月份,深圳捷信担保公司在审核陈文丽经手的业务时发现此情况,遂将陈文丽约至公司查询。因为害怕,陈文丽随即离开公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同年6月19日抓获陈文丽,赃款赃物未缴回。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文丽犯诈骗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文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陈文丽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审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文丽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构贷款人信息资料,欺骗本单位提供贷款担保,从而骗领手机出卖牟利,致使本单位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陈文丽的辩护人提出陈文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仅需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而且事实上没有参与行贿人图谋之事并分配行贿人因此所得的利益。本案中,陈文丽不仅事先与犯罪嫌疑人彭绍勇、刘刚有骗取公司担保贷款从而骗领手机出卖牟利的合谋,而且也参与了整个作案过程。因此,陈文丽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文丽构成诈骗罪的意见。陈文丽虽然与彭绍勇、刘刚合谋,提供虚假资料来骗取公司担保贷款,但其骗取公司担保贷款的方式系利用自己担任本公司业务代表、对贷款担保申请人资料作出初审的职务便利,而其公司正是以公司业务代表的初审为主要依据来发放贷款申请表,故陈文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文丽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辩、审三方对陈文丽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定性是准确的。理由如下:
1.本案不宜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通过贿赂来达成合意,从而完成他们之间的“交易”。但必须注意,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不能就某一犯罪行为存在实质上的通谋,即行为人并不参与行贿人图谋之事并分配行贿人因此所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仅是单纯地为外人完成与其单位相关的民事交易提供帮助,并利用了其职务上所拥有的便利条件,且事前未与外人合谋,本人也不是外人与公司所谓交易一方的隐名当事人,并不对外人与其单位交易之盈亏承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