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甲乙二人经预谋携犯罪工具于某晚前去抢劫丁家,在丁家窗外发现当时屋内有几个客人,甲乙感到难以成功,遂商议待深夜客人离去后再来抢劫丁家,尔后在返回的路上被查获而交代了实情,对甲乙应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中止;某丙深夜拦路抢劫,刚拦住某丁实施胁迫时发现有人骑车过来,自感犯罪难以继续,而放开某丁并隐入路边庄稼地中继续埋伏,准备再择对象和时机抢劫,对某丙应定为抢劫罪的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其原因在于,上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暂时中断了抢劫犯罪,而不是彻底放弃了抢劫犯罪。
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特征方可成立。其中,“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是其客观特征与表现,“放弃抢劫犯罪的自动性”是其主观特征和本质所在,而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彻底性”,则是从质与量的统一上对前两个客观的与主观的特征的进一步深化和明确。
最后还应当指出,在抢劫罪的复杂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非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来说,还可以成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类型的犯罪中止。这种犯罪中止除应具备上述自动停止犯罪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应具备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三特征以外,还应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非实行犯已经向实行犯实施了抢劫罪的组织、教唆、帮助行为,在实行犯尚未着手实施或尚未完成抢劫犯罪时,非实行犯要采取有效的劝止或阻止措施(组织犯和教唆犯须阻止了抢劫罪的实行或完成,帮助犯须使实行犯失去自己的帮助),这样才能依法成立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注释:
①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769页。
② 赵秉志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